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即 原 告 黃國賢
黃國隆
黃献東
黃献昌
黃明興
黃文豐
黃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83,417元,此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4,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