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誌顯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身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炅傑公司
  )於民國97年7月3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當時原告受時任炅傑公司董事長林裕盛之託,提供名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880萬元抵押權給第一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務。炅傑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如期繳納債
  務,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只好以原告名義於97年
  12月19日再向第一銀行辦理660萬元抵押貸款,並匯款本息共計661萬3,688元至炅傑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放款帳戶,以
  代炅傑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於為炅傑公司清償限度內,
  承受第一銀行對炅傑公司之債權,炅傑公司亦因原告之清償
  而受有系爭債務消滅之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炅傑公司嗣
  後數度更名,現名稱為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依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萬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於97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如下表編號1所示,可認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所清償者,係為原告自己之債務,並
  代炅傑公司清償。原告為上開清償後,未索回借據、代償
  證明書,系爭抵押權更於110年5月12日變更登記如下表編號
  3、4所示,亦可顯示原告所清償者為其自身之債務。再比對
  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推知原告向訴外人陳秋娥借款,以
  清償原告對台灣銀行之債務,原告於97年7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所取得之款項,則由原告用以清償對陳秋娥
  之債務,益徵原告於97年12月29日係清償自身債務。
編號
登記欄位
97年7月31日
登記情形
97年12月24日
變更登記情形
110年5月12日
變更登記情形
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炅傑公司,債務
額比例:全部
王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王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2
抵押義務人
王麗珠
王麗珠
王麗珠
3
擔保債權總額
880萬元
880萬元
1524萬元
4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27年7月30日
127年7月30日
140年5月9日
 ㈡被告公司轉讓、更名、變更負責人及轉讓時約定事項之時序
  如下表所示,並於下表編號4、7、8公司股份轉讓時,時任負責人均約定轉讓前之債務皆由轉讓前之公司負責,本件
  告縱代炅傑公司清償債務,是否因而取得第一銀行對炅傑公
  司之債權,仍有可議之處。
編號
時      間
公   司   名  稱
事                    件
1
97年6、7月
彰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興公
司)
林裕盛購買全部股份,並將
公司名稱變更為炅傑公司
2
97年7月
炅傑公司
以炅傑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
借款660萬元,並由王麗珠
提供系爭房地做為擔保
3
98.03.15
連續申請停業兩次,每次各
一年,停業至100.03.14
4
100.03.01
林裕盛將炅傑公司全部股份
出售予呂景發,林裕盛並承
諾:「炅傑公司於股權過戶
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均由
林裕盛負責」
5

安得營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得公
司)(負責人呂維
倫)

更名,呂景發並委由呂維倫
擔任公司負責人
6
102.04.19
安得公司向周哲宇借款
7
102.08.14
安得營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周哲宇)
因屆期未償,將安得公司全
部股份轉讓予周哲宇抵債,
呂維倫在呂景發之連帶保證
下向周哲宇承諾:「安得公
司於102.08.14股權過戶前
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均由呂
維倫負責」
8
109.12.07
全部部分出售予許誌顯及林
怡君,周哲宇以公司代表人
身份向許誌顯及林怡君承諾
:「公司移轉前發生之債務
均由前手負責」
9

金漢鑫營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誌顯)
更名
  ㈢原告當時為炅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至少具舉足輕重之地位:
  ⒈林裕盛購入彰興公司後、尚未將公司更名前,公司營業地
   址變更為原告之住所地址,原告增資290萬元成為公司股東,公司帳戶亦改為近原告住處之銀行,依地緣關係,可
   推知當時公司之增資手續係原告委託臺南之會計師辦理,
   可證明原告為炅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至少具舉足輕重
   之地位。
  ⒉彰興公司更名為炅傑公司後,營業地址仍為原告住所地
   ,97年間之借款申請書均以原告為聯絡人或連帶保證人
   97年7月30日第一銀行授信批覆書上營業單位申請條件欄記載「徵取林裕盛、王麗珠、鍾傑丞等三人足額保證書,
   董事鍾詠筑、林明鳳、監察人洪秀鈴等未參與公司營運,
   免除作保」等語,及98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原告紀錄等情,再綜合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擔保炅傑公司之
   系爭債務,亦顯示原告在炅傑公司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更可知原告後來將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變更為原告之脈絡。
  ㈣原告雖非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但買賣契約書係炅傑公司全體股東林裕盛、鍾詠筑、林明鳳、洪秀鈴
  及原告將所持有之全部股份悉數出售予呂景發,可認原告曾
  授權洪秀鈴代理原告簽立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告自應受該買賣契約書之拘束,而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自行負責系爭債務而不得向本件被告行使權利。
  ㈤原告於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簽立時,故意不向呂景發告知原告曾代炅傑公司清償借款,又故意拖延至其請求權時效
  15年即將屆滿之前夕,併利用金融機構文件保存期限屆至難
  以勾稽查證,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97年7月31日提供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80萬
  元抵押權給第一銀行,擔保炅傑公司向第一銀行660萬元之借款。
 ㈡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向第一銀行借款660萬元,第一銀行於9
  7年12月29日撥款66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同日匯款本息共計
  661萬3,688元至炅傑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放款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於97年12月29日代償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661萬3,688元借貸債務:
  ⒈原告於97年7月31日提供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80
   萬元抵押權給第一銀行,擔保炅傑公司向第一銀行660萬元之借款,原告嗣於同年12月19日向第一銀行借款660萬元,第一銀行於同年12月29日撥款66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同日匯款本息共計661萬3,688元至炅傑公司設於第一銀
   行之放款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7年7月3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97年9月23日第二類登記謄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37頁、第75-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證人李曉蕾結證稱:炅傑公司的支票於97年12月19日拒絕
   往來,之前炅傑公司工程沒有領到錢,要拒絕往來之前就
   在籌錢了,退票後,原告跟我還去宜蘭找原來的承包商順
   天營造商量,安平港的工程是順天營造標下來,再給炅傑
   公司做的,炅傑公司是順天營造的下包,談的時候雖然我
   有在場,但我沒有仔細聽,原告應該是要請順天營造將安
   平港工程繼續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88頁);又證人林裕盛亦結證稱:炅傑公司之支票於97年12月19日拒絕往來,
   那時我在上班,原告、洪秀鈴、鍾傑丞他們說他們會去處
   理,我也不曉得會處理成這樣子,還有討債的人跑到學校
   來跟我要錢,那時候原告說她沒錢,也付不出來,也是我
   自己用分期付款把討債的人的那些錢付掉等語(本院卷第
   500-501頁)。依李曉蕾、林裕盛前開證述,可知炅傑公司之支票已於97年12月19日因退票而拒絕往來,亦即該時
   炅傑公司已無資力可償還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660萬元借款債務,應可認定。
  ⒊再參諸第一銀行112年6月29日一富強字第97號、112年8月
   10日一富強字第1007號函記載:炅傑公司於97年間提供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8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該案借款已於97年12月29日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辦
   理借款償還,年代久遠借據及清償資料等已作廢銷毀,炅
   傑公司97年間除前項借款外,於本行查無其他債務,依原
   告97年12月19日簽立予本行之借據所撥貸之款項,係清償
   炅傑公司前開債務,該筆債務之本金利息合計代償總額
   為661萬3,688元等語,並附有申貸資料、核貸資料、撥款
   資料、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193頁、第2
   23-263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均相符合,是原告於97年12月29日確有代償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661萬3,688元借
   貸債務,即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的代償行為係清償自身之債務等語,雖無可採
  ,炅傑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有部分由原告用
  於原告會計事務所員工薪水及支出: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代償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務應認係清
   償自身之債務等語;惟查,炅傑公司既係以公司名義為借
   款人,向第一銀行貸款,自應認該債務係炅傑公司之債務
   ,而原告匯款本息共計661萬3,688元至炅傑公司設於第一
   銀行之放款帳戶,自係代償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661萬3,688元借貸債務,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
  ⒉次查,證人林裕盛另結證稱:炅傑公司跟第一銀行借的錢
   ,都是公司付利息的,借的資金是公司用的,這些錢先用
   在公司上,再去支付原告會計事務所的支出,原告有開一
   家會計師事務所,她要付事務所員工的薪水及開支,原告
   曾提過自己的錢都不夠用,而公司的錢都在原告那裡,支
   票也都是她在開等語(本院卷第507-508頁)。本院審酌證人林裕盛與原告無特殊親誼關係,復已具結承擔虛偽證
   述之責,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之風險故意反於真實
   而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林裕盛之上開證言
   亦無其他顯然不合理之處,或有其他與其證言相悖之證據
   ,是證人林裕盛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因此,依林裕盛之
   證述,炅傑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後,該筆借款雖主要是支
   付炅傑公司費用,惟有部分是由原告用於原告會計事務所
   員工薪水及開支,應可認定。
 ㈢炅傑公司需周轉時,原告曾以開票方式或以自身不動產籌措
  資金,且原告於洪秀鈴代炅傑公司股東出賣公司股權予呂景
  發時,原告持有炅傑公司支票本、存摺、大小章:
  ⒈證人洪秀鈴結證稱:原告應有實際參與炅傑公司營運,因
   為原告是會計師,而炅傑公司當時申請牌照應該都是由會
   計師在處理,但我不敢確認原告是否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
   等語(本院卷第337頁)。
  ⒉證人呂景發結證稱:我在購買炅傑公司股份的過程中,有
   跟原告通過好幾次電話,我需要什麼資料的時候,我會打
   電話給她,都是跟她要資料,當時聽李曉蕾律師及洪秀鈴
   講,原告好像是會計,還是代書之類的,所以公司所有的
   資料都是由原告在保管等語(本院卷第392、395頁)。
  ⒊證人李曉蕾結證稱:原告跟林裕盛拿錢出來把彰興公司的
   牌照買下來,加上鍾先生是三個人,原告和林裕盛他們購
   買彰興公司營造牌照的錢,應該是他們拿他們自己本來的
   錢出來買的,如果有不夠的,可能有跟別人借,至於鍾先
   生買彰興公司的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林裕盛雖為炅傑
   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不過林裕盛並沒有參與標案投標及
   工程的進行,只是如果公司需要錢的時候,是由林裕盛跟
   原告去幫忙籌措,標案投標及工程的進行應該是鍾先生在
   處理的,我沒有參與炅傑公司的經營,原告及林裕盛是我
   的朋友,原告掌管炅傑公司的財務會計,之後他們因為債
   務糾紛在抱怨時,有說支票也是放在原告這裡,公司資金
   要周轉時,是由原告開票,林裕盛有沒有開公司支票我不
   清楚;工程運作中需要週轉金來支付票款,所以原告及林
   裕盛都有拿他們的不動產去籌措資金,原告是拿房子,林
   裕盛是拿土地,我知道原告有清償向私人的借貸,及清償
   林裕盛私人的借貸等語(本院卷第486-487頁、第491頁)
   。
  ⒋證人林裕盛結證稱:我之前是炅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沒
   有實際參與炅傑公司的經營,炅傑公司之財務會計、支票
   簽發、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均由原告負責,鍾傑丞及原告
   每個禮拜都會去我道場那裡,當時他們叫我把工作辭掉,
   所以我暑假的時候,有去住原告家裡,住到開學後的20幾
   天,才回南投,才知道炅傑公司事實上由鍾傑丞及原告負
   責,那時候鍾傑丞住在原告那裡,他們需要什麼錢,就自
   己把票開了去付,所有事情都是鍾傑丞、原告兩個人在搞
   等語(本院卷第500、505-506頁)。
  ⒌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則陳稱:炅傑公司的資料、支
   票及印章放在我這邊,公司的甲存、綜合存款存摺及印章
   是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551頁)。
  ⒍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原告本人之陳述可知,原告與林
   裕盛均曾以自身不動產籌措炅傑公司所需資金,原告會開
   支票因應炅傑公司之資金周轉,且原告於洪秀鈴代炅傑公
   司股東出賣公司股權予呂景發時,原告保管炅傑公司之支
   票本、存摺、大小章,於炅傑公司出售股份予他人之過程
   中,買主可由原告處獲取所需之相關資料,堪認原告負責
   炅傑公司之財務會計,且保管炅傑公司許多重要資料及印
   章。
 ㈣原告知悉並簽立切結書同意由洪秀鈴代炅傑公司全體股東(含原告)出售炅傑公司全部股份予他人:
  ⒈證人洪秀鈴結證稱:我本來沒有參與炅傑公司營運,我只
   有拿錢出來周轉公司,直到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炅傑
   公司未清償勞健保債務事件的時候,才知道我是炅傑公司
   的監察人,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我是炅傑公司的監察人
   ,我有在上班、有收入,如果炅傑公司沒有處理勞健保債
   務,我就會被扣押薪水;林裕盛是當時炅傑公司的董事長
   ,其他股東都不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於是我透過李曉蕾拿
   到公司其他股東的股份讓渡同意書,李曉蕾幫我找來呂景
   發後,談買賣事宜由我和呂景發談,李曉蕾偶而會在場,
   其他股東包括林裕盛、原告、鍾傑丞、鍾詠筑、林明鳳都
   沒有參與,我已經不記得買賣談過幾次,只記得有一次是
   約在左營高鐵站見面,談的内容及時間我都忘記了,因無
   人要處理公司債務,其他股東又已將股權都讓渡給我,於
   是我代表炅傑公司簽署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讓我可以把公司的甲級營造廠這張牌賣掉,再把錢拿來清償債務
   ,簽署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時,只有我、呂景發在場
   ,其餘股東都沒有在場,因為其他股東都已經將股份讓渡
   給我了,所以買賣契約書乙方只有我的簽名及用印;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是由李曉蕾草擬,要以誰作出賣人我
   不懂,我當時沒發現買賣契約書的賣方是寫炅傑公司,李
   曉蕾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不知道原告、林裕盛、
   鍾詠筑、林明鳳等四人是否知悉同意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語
   (本院卷第329-332、339-340、342頁)。
  ⒉證人李曉蕾結證稱:炅傑公司之所以要將全部股份出售予
   第三人,係因炅傑公司經營不善,印象中當時票款欠了30
   2萬餘元,還有欠勞健保稅金116萬餘元,洪秀鈴好像借了
   鍾傑丞400多萬元,是一個爛攤子,稅金、罰款都沒有人要去處理,原告他們叫洪秀鈴出來處理,如果有人要的話
   就出售給第三人來清償這些欠款,洪秀鈴就來找我,當時
   要買賣股份的話,一定要債權清楚,所以我叫原告、鍾詠
   筑、林明鳳、林裕盛、洪秀鈴一定要簽切結書給我,證明
   當時炅傑公司除了我剛剛說的票款、勞健保稅金、營業稅
   、營所稅外,沒有其他私人債務,這些切結書是我要求他
   們簽的沒錯,切結書是原告拿來給我的,(後又改稱)我
   不確定是如何拿到這份切結書,我確定的是你要賣,我幫
   你找買方,剛好買方是朋友,就這樣子,格式是何人製作
   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五個人簽切結書,除
   了鍾詠筑是鍾傑丞的女兒,她的筆跡我不認識,所以我不
   確定外,其他四個人的筆跡因我常常在看,就我的認定,
   是他們四個人簽的沒錯;原告、林裕盛、鍾詠筑切結書上
   手寫「股東」、手寫加註「及營業稅及營所稅(98年度)未記錄,約150萬元」部分,原告切結書上是原告的字,鍾詠筑切結書看起來是鍾傑丞的字,林裕盛切結書上的我
   則無法確定是誰寫的,切結書只是切結公司的債權債務,
   同意書跟讓渡書則是股東同意出售讓渡他們的股份;北檢
   106年他字1775號卷第19頁原告、林裕盛、鍾詠筑股權讓渡書,之前應該是呂景發傳來給我看的,上面的字有點像
   是我寫的,我只有寫地址及身分證資料,但不記得上面的
   印章是不是我幫他們蓋的;在100年3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我和原告有去向聯徵中心調票據明細,我們就帶
   著票據明細去宜蘭把票一張一張收回來;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的格式是一般買賣股權轉讓的格式,是呂景發傳
   來給我的,一般營造公司在交易時,賣的人一定是公司,
   同意出售一定是股東同意出售,辦理的時候,就是全部的
   股東股權轉讓,這份契約書只是形式上,真正的轉讓是在
   向經濟部辦理股份轉讓的時候;我不知道這份買賣契約書
   在簽之前,是否有給王麗珠他們四個股東看過,但當時已
   經沒有人要出面處理這件事,他們如果沒有同意,為什麼
   會同意出賣股份,原告、林裕盛、鍾詠筑、林明鳳等四名
   股東應該是有全權授權洪秀鈴與第三人洽談及簽訂買賣契
   約,他們有簽股東同意書,我忘記是誰給我原告及林裕盛
   的股東同意書,我沒親眼看到他們二人簽名、蓋章,但從
   筆跡上,應該是他們二人的簽名,當時有很多人要來買這
   支牌,鍾先生請他的朋友呂景發出來買,所以呂景發瞭解
   這支牌之前運作的情況,我只能確定他們要賣這支牌,並
   確認這支牌是乾淨的,把外面的支票收回來及繳清稅金,
   然後再過戶,其他的情形,我就不清楚;北檢106年他字第1775號卷第19頁股權讓渡書記載「林裕盛、鍾詠筑、王
   麗珠原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數無條件讓渡予洪秀鈴」,
   是指林裕盛、鍾詠筑、原告全權授權洪秀鈴處理甲級營造
   牌出售予呂景發之事宜等語(本院卷第488-489頁、第491
   -497頁)。
  ⒊證人林裕盛結證稱:關於要出售炅傑公司全部股份予第三
   人乙事,是炅傑公司當時要繳營業稅,但我那時候就都跟
   朋友借錢,已經沒有錢繳,洪秀鈴就說把這支牌轉讓,請
   對方去繳營業稅,那時候我口頭跟原告說我的條件是只要
   幫我把營業稅繳清,就無條件轉讓,同意辦理過戶,請原
   告向洪秀鈴轉達,可是到最後我才知道,洪秀鈴在轉讓過
   程中,還有跟其他人去收錢,這支牌照要轉讓的時候,是
   洪秀鈴去主導的,直到對方告我時,我才知道他們有收錢
   ,原告也知道這件事,但原告都不敢跟我說,我不認識呂
   景發,他們都沒跟我說,之後跳票後,我只有把我的身分
   證、印章、存摺拿回來,其他的資料都在原告那裡;北檢
   106年他字1775號卷第18頁的切結書是原告拿去南投我家
   ,跟我說過戶要由我親自簽名蓋章,該切結書上手寫的「
   股東(正確應為負責人)」、「及營業稅及營所稅(98年
   度度)未記錄,約150萬元」是原告叫我要寫這些字上去的,其他人是否有簽署相同內容的切結書,我不知道,也
   不知道簽立切結書後,公司股份過戶給誰,第19頁股權讓
   渡書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簽的;我在105年他字第11654號
   卷第9頁的筆錄提到「過戶同意書是我自己到新營區公所蓋的,我不是蓋給洪秀鈴,就是在區公所蓋章的,而且是
   區公所叫我蓋的」,當時所說的過戶同意書不是剛剛的那
   份切結書,我沒有看過過戶同意書,區公所跟我說,牌照
   過戶需要負責人蓋章,所以就叫我蓋章,我蓋完章就出來
   了,本來是呂景發去找臺中的會計師來辦,結果竟是原告
   在負責承辦,她也沒有跟我講,我還有看到買賣契約書,
   她還有跟人家收過戶費的錢;股東同意書也是我簽的,我
   交給原告,不知道後來做何使用;我完全不知道有100年3
   月1日買賣契約書,該時公司的大小章應該都在原告那裡
   ,是原告提供給洪秀鈴的,賣炅傑公司股份的過程中,原
   告每個禮拜都會到南投我道場那裡拜拜,不過炅傑公司的
   股東沒有另外召開股東會,我也不清楚炅傑公司的股份賣
   給誰等語(本院卷第500-506頁)。
  ⒋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證言,足認炅傑公司之各股東,包括原
   告在內,因炅傑公司欠稅且經營不善,故各股東欲出售炅傑公司之股權以清償欠稅,洪秀鈴遂請李曉蕾協助處理炅
   傑公司股份出售事宜,因買賣股份需公司債權債務清楚,
   李曉蕾要求炅傑公司全體股東簽立切結書以切結公司債權
   債務關係,其中林裕盛的切結書是由原告拿到南投讓林裕
   盛簽名蓋章,並要求林裕盛要在切結書上手寫增補「及營
   業稅及營所稅(98年度)未記錄,約150萬元」等文字,商討買賣過程中,若呂景發需要何種資料,均係聯絡原告
   索討相關資料,於簽立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前,原告尚與李曉蕾向聯徵中心調取炅傑公司票據明細,並一起去
   宜蘭將票據收回。由此可知,原告對炅傑公司要出售股份
   清償債務,李曉蕾因此要求全體股東要簽立切結書,及切
   結公司債權債務之內容知悉甚詳。另參酌原告當時既負責
   炅傑公司之財務會計、保管印鑑及重要文件、籌措資金、
   開立支票等深度涉及炅傑公司經營核心之情事,已可認定
   原告本即知悉洪秀鈴要處理出售炅傑公司全部股份之事宜
   ,並協助相關出售股份事務,例如提供賣方資料、拿切結
   書給股東簽署、調閱炅傑公司之票據明細、收回公司開出
   之票據等事項,自堪認原告知悉並有簽立切結書同意由洪
   秀鈴代炅傑公司全體股東(含原告)出售炅傑公司全部股
   份予他人。原告空言否認其有簽立切結書給李曉蕾云云
   核與常情不符,尚難信實。
  ⒌至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洪秀鈴叫我把公司印章及
   登記資料給他,洪秀鈴來我事務所跟我拿走公司印章及資
   料後,就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也沒
   有過問,我不知道洪秀鈴會把我的股份過戶給呂景發等語
   (本院卷第548-549頁)。惟查,原告為炅傑公司保管印鑑及重要文件,同時為炅傑公司之財務會計,為炅傑公司
   籌措資金、開立支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陳稱其未詢
   問洪秀鈴拿走公司印章及資料之用途,於洪秀鈴取得公司
   印章及資料後,又未再連絡等語,已與常情不合;且公司
   印鑑可用於官方登記或簽約,事關公司重要權益,印鑑保
   管者倘不知取走印鑑之人將作何用途,通常不會輕易交出
   公司印鑑,且原告此部分陳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相符
   合,要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㈤被告辯稱依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61萬3,688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洪秀鈴與呂
   景發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雖不在場,亦未在股權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或出具委任狀委由洪秀鈴代理出售股權,然原
   告知悉並同意洪秀鈴要出售炅傑公司之全部股份,並在出
   售過程中提供協助,且原告當時負責炅傑公司之財務會計
   、保管印鑑及重要文件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
   酌原告既已出具切結書給洪秀鈴,自有默示同意洪秀鈴代
   為出售股權之意,且若原告沒有同意洪秀鈴代為出售股權
   ,原告豈會將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給洪秀鈴以辦理股權轉移
   ,而且未經股東同意私自出售股東股權,涉及民刑事責任
   ,若洪秀鈴沒有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代為出售原告之股權
   ,原告豈可能均不知情,亦不採取相關法律上維護自身權
   益之舉,例如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來確認股權轉移無
   效,然原告完全未為此等舉措,自應認原告已同意或默示
   授權洪秀鈴代為出售原告之股權,以及代為簽立買賣契約
   書,是足見原告亦為該買賣契約書之實際出賣人,亦即原
   告應受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之拘束,堪可認定。
  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
   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
   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
   訴外人呂景發)未辦理簽約過戶之前所有一切稅金及一切
   法律問題之相關事項乙方(即洪秀鈴及其所代表之王麗珠
   、林裕盛、林明鳳、鍾詠筑)需負起一切責任與甲方無關
   」等語,而原告為買賣契約書之實際出賣人,應受100年3
   月1日買賣契約書之拘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雖於9
   7年12月29日代償炅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661萬3,688元借貸債務,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可向炅傑公司追償上開金額,然原告自代償
   至出售股權之時歷經2年餘,不僅未向炅傑公司為法律上之追償,亦未曾於公司相關文件主張炅傑公司積欠原告66
   1萬3,688元之內容,則原告對炅傑公司是否真有此債權,
   或是否有要為此部分之請求,已非無疑;且依原告出具之
   切結書(本院卷第381頁),原告亦切結炅傑公司及其個人所有之債務,除票款302萬元及勞健保稅金共計116萬元
   ,及營業稅及營所稅(98年度)未紀錄約150萬元外,無其他私人債務;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炅傑公司之各股東包括原告均承諾「未辦理簽約過戶之前所有
   一切稅金及一切法律問題之相關事項均由出賣人自行負責
   」,依該條款之文義解釋,應認原告同意即使原告對炅傑
   公司有任何債權,包括上述可對炅傑公司追償之661萬3,6
   88元債權,亦願意自負其責,不對買受炅傑公司股權之呂
   景發為主張。而呂景發買受炅傑公司股權後成為炅傑公司
   之負責人,則上開條款應認債權人即原告向債務人即炅傑
   公司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有對炅傑公司免除債務之
   意思表示,則呂景發於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即使不知炅
   傑公司負有此債務,亦不知原告有此免除債務之意思,然
   只要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仍應認發生免除債務之
   效力。
  ⒋因此,原告於本件所得對炅傑公司請求之661萬3,688元債
   權,係發生於買賣契約書100年3月1日簽約之前,依前開約定,應認原告已有免除其對炅傑公司得追償之661萬3,6
   88元債權之意,亦即原告對炅傑公司之債權已因免除而消
   滅,則被告抗辯依100年3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661萬3,688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炅傑公司之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則原告
  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萬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