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瑄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①580萬元②91萬9,928元③138萬6,794元,及自民國①112年3月23日②112年3月18日③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①3.13%②3.38%③3.3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①112年4月24日②112年4月19日③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如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分為180萬元、20萬元、240萬元、60萬元4筆撥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1%】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91%計為年利率2.75%,
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泓如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裕仁、林瑄萱於112年2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依請領貸款書撥付,實際借款金額為585萬元(分為468萬元及117萬元兩筆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5萬元,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到期日還清本金;並約定借款不採分段計算利息,按本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465%加1.665%計為年利率3.13%;
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㈢、被告泓如公司先係符合央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紓困振興貸款專案之對象,向原告聲請貸款共5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依被告所貸得之資金,係用於被告之週轉金使用;被告泓如公司除於109年6月18日申貸借款500萬元外,亦另向原告借款645萬元作為週轉使用,因112年2月25日將屆期,尚欠餘額590萬元,被告
乃以其尚有資金需求,申請續借,故於112年2月22日簽立借據,並依請領貸款書撥付585萬元(實際為借新還舊),
惟於112年3月即未依約償還該筆585萬元之本金。依借據第10條約定,被告等均喪失
期限利益,
本案三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
迄今尚欠本金①580萬元②91萬9,928元③138萬6,794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等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等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請領貸款書、放款主檔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