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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素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素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設備所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用。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設備簽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7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張素女應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素女有限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素女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張素女」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素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復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110年12月6日買賣契約書」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0頁);再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備位聲明更正併列為先位聲明,另捨棄其餘請求,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書」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92、194頁)。經核原告上開歷次所為,各為更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設備,原告並依約給付500萬元簽約金,被告嗣後卻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由,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及素女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予原告等契約義務,致使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設備予原告,總價款為2,300萬元(含簽約金500萬元及尾款1,800萬元),簽約當日原告已給付簽約金500萬元經被告收受。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㈢、㈣約定:被告須確認系爭土地於移交前,確實未受汙染,如有汙染,由被告負責排除,上開土地經原告委由環保公司土壤檢測無汙染後,被告完全無責任,若有汙染,則原告可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須於3日內歸還簽約金500萬元給原告等語。嗣原告委請訴外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系爭土地,發現土地有汙染情事,並經訴外人秦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該等土地汙染整治費用約需1,710萬5,288元。原告將上情通知被告要求排除汙染後,被告提議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告提供已因系爭契約支出之款項明細,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作樞及其配偶、訴外人即原告秘書陳藝霞、張素女及訴外人即張素女友人張松興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會面協調系爭契約事宜,原告並未同意解約。兩造就是否解除系爭契約一事並未達成合意,被告卻片面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應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6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設備所訂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原告收受簽約金500萬元,以及兩造於000年00月間曾在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協調系爭契約解約事宜等情,被告均不爭執。然兩造在臺中會面協調時,係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㈣約定解除契約,被告考量若繼續履行契約恐衍生糾紛,當場允諾解除契約,並同意返還簽約金500萬元、介紹人紅包及土壤檢測費用等款項予原告,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會後陳藝霞並傳送載有「東勢加油站,應付款項:返還簽約金500萬元、介紹人紅包1萬6,000元及土壤檢測費用7萬3,600元、8萬9,600元,合計517萬9,200元,(手寫加註)另加年息5%」內容之照片訊息予受被告委託協助與原告協商系爭契約事宜之張松興,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項目明細內容。被告備妥上開款項欲交付原告時,原告竟拒絕受領,並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經被告多次通知及於112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受領上開款項,原告仍拒不受領。因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000年00月間(10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合意解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約定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設備出售原告,買賣總價為2,300萬元(含簽約金500萬元及尾款1,80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簽約金500萬元經被告收受。
 ㈡系爭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㈢約定:被告確認系爭土地於移交前,確實未受汙染,如有汙染,由被告負責排除。
 ㈢系爭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㈣約定:被告土地經原告環保公司土壤檢測無汙染後,被告完全無責任,若有汙染,則原告可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須於3日內歸還簽約金500萬元給原告。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作樞及其配偶、原告秘書陳藝霞、張素女及張松興曾於000年00月間在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討論系爭契約解約事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設備售予原告,買賣總價為2,300萬元(含簽約金500萬元及尾款1,800萬元),且原告已給付500萬元簽約金經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000年00月間在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會面協商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作樞及其配偶、陳藝霞、張素女及張松興,分別代表兩造於000年00月間在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會面協商系爭契約解約事宜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當日是否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互執一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陳藝霞與張松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藝霞雖曾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同月24日二度傳送記載「東勢加油站,應付款項:返還簽約金500萬元、介紹人紅包1萬6,000元及土壤檢測費用7萬3,600元、8萬9,600元,合計517萬9,200元,(手寫加註)另加年息5%」等內容之照片訊息予張松興(見本院卷第37頁);另參與上開協商會面之證人張松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兩造000年00月間在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會面協商前,林作樞要求陳藝霞將解約條件整理好後傳給我,就是如本院卷第37頁張松興與陳藝霞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我再將此內容傳給張素女,之後再到建成加油站辦公室談張素女籌錢還款的流程;是張素女提議要解除系爭契約,會面協商當天,林作樞有同意解約,因為是原告他們把解約條件開出來,去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談解約細節,當天會面協商的結論就是叫張素女去籌錢,但沒有約定期限,因為不知道銀行處理流程要多久,當天談成的內容主要就是張素女要重新籌錢,張素女就之前陳藝霞傳給我的條件都有答應,因為張素女害怕這件事情拖下去;後來張素女去銀行重新辦理貸款,貸款辦好通知原告可以還錢了,林作樞卻又說契約還繼續有效,沒有收這筆錢;兩造在臺中建成加油站會面當日談好的解約事宜,只有口頭,沒有簽立書面文件,但是對於解除系爭契約及解除條件均有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固可認兩造在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會面時,確實曾就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有進行磋商及討論之事實。
 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陳藝霞與張松興於上開協商會面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張松興於111年11月5日即傳送訊息予陳藝霞稱:「麻煩請跟董事長聯絡,如果合約繼續來開個會,禮拜一可以嗎?」等語,於同年11月25日又稱「陳秘書早,請問老闆有說什麼時候可以談嗎?」,陳藝霞稱「董事長請你先說要談的內容方案是什麼」,張松興稱「就是解約的問題!讓我們比較沒有壓力,我們補償他一點,因為我們實在沒有能力去處理這種事情,噹時(應為『當時』)他也說要解約,張小姐也重新貸款要還他訂金都辦好了,他又變卦,拜託他放過張小姐吧...」;於112年1月4日再稱「陳秘書早,請問林董願意和我們見面嗎?如果不方便禮拜五我們去看他方便嗎?」,陳藝霞稱「董事長說照之前說的,若是你們不出售了就賠違約金,若要出售就清除汙染」,張松興稱「了解了」;嗣於112年2月1日再傳送訊息稱「陳秘書下午好,關於東勢站的問題,我們研究考慮問題的嚴重程度,還是絕訂(應為『決定』)無法賣給你們,所以還是請你們董事長提出條件我們該如何處理?應該賠償他多少?大家坐下來談謝謝。」,期間並多次詢問陳藝霞是否能與林作樞討論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張松興與陳藝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
 ⒊本院審酌張松興於兩造000年00月間在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會面協商後之同年11月5日,即再傳送訊息詢問陳藝霞「麻煩請跟董事長聯絡,如果合約繼續來開個會,禮拜一可以嗎?」等語,以及後續多次詢問林作樞是否對於解約一事有所回應、是否可與林作樞討論解約事宜等情以觀,可徵就系爭契約是否解除一事,兩造在臺中會面時應尚未明確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而仍處於磋商解約之詳細條件及處理流程階段,否則張松興當無再次傳送訊息向陳藝霞確認若合約繼續,是否能與林作樞約時間開會之必要。且由張松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會面協商的結論就是叫張素女去籌錢,但沒有約定期限,因為不知道銀行處理流程要多久,當天談成的內容主要就是張素女要重新籌錢」之內容,亦可徵兩造在臺中會面當日,應僅係就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達成初步共識,並由張素女先行籌錢準備,然因無法確定銀行處理流程需時多久,而尚未確認最終解約條件內容及時間。張松興前開關於兩造在臺中會面協商時,就解除系爭契約一事及解約條件均已達成合意之證述,可能僅為其單方面之認知,尚難僅以其上開證詞或其曾傳送「噹時(應為『當時』)他(指林作樞)也說要解約,張小姐也重新貸款要還他訂金都辦好了,他又變卦,拜託他放過張小姐吧...」之訊息予陳藝霞等情,逕認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至被告所提出張素女於111年11月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400萬元貸款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47頁),亦僅能證明張素女於兩造在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會面後,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事實,縱其辦理貸款之動機係為籌措賠償原告之款項,仍難可遽此認定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⒋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在臺中建成加油站辦公室協商解約事宜,並就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進行磋商,然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其所辯即難認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於110年12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設備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仍尚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設備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34
全部
張素女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1
全部
張素女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80.64
全部
張素女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85.85
全部
素女有限公司
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建築物及所有設備:包含地下油槽、地下油管管線、加油機及現場之生財器具設備和地上所有資產等。


素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