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仲義
即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蘇深賢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
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即
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準此,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
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
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訴訟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雖屬必要共同訴訟,
惟揆之
前揭說明,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自明。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布並發生效力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共同原告林森源、林永貴、胡朝凱、胡文錦(下稱共同原告林森源等4人:因上訴人之上訴合法,上訴效力始及於共同原告,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本裁定尚不宜將林森源等4人稱之為上訴人,
爰將林森源等4人稱為共同原告)新臺幣(下同)30,718,80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璟豐投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共同原告林森源等4人2,151,998元,及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款項,各自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因上訴人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布並發生效力後,於113年8月27日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共同原告林森源等4人1元及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共同原告林森源等4人332元及自如附表編號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璟豐投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共同原告林森源等4人2,151,998元,及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款項,各自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加之聲明中附帶請求追加起訴前之孳息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算其價額。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2,933,544元〔計算式:30,718,805(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2,151,998元(即如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1(1元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追加之訴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之孳息清償日止之孳息,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133(332元自如附表編號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追加之訴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之孳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8,979(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自如附表編號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追加之訴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之孳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28(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自如附表編號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追加之訴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之孳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933,544〕。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80,558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479,766元,上訴人尚應繳納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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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共計30,718,805元;如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共計2,151,998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