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門諾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呂達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呂春田(下稱呂春田)為被告之父親,而109年2月前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吳美麗(下稱吳美麗)管理原告公司之財務,並由吳美麗掌管
持有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先予敘明。於102年間,原告公司與他公司間有商標專利之訴訟,當時吳美麗怕原告公司銀行帳戶遭
查封假扣押,故於102年7月4日將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卷一第13頁,下稱
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之個人帳戶(帳號詳卷三第51頁,下稱系爭帳戶)內。
惟兩造間並無
法律上之
債權債務關係,吳美麗無故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損害,
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
斯時係認吳美麗受原告公司委託,而將系爭款項借用被告之帳戶存放,則備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3年8月4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間為避免因與他公司之商標專利訴訟,致其銀行帳戶遭查封扣押,故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原告
上開行為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又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
合致,自不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況被告已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轉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系爭款項轉入或存入隆祥工程行即呂春田、呂春田帳戶中。並於102年8月1日,被告將系爭帳戶註銷。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爰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
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原告固主張於102年7月4日,由吳美麗以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因而受有利益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吳美麗於102年至000年0月間,均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並由其掌管公司資金進出及持有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證人吳美麗到庭
具結證稱:「102年時原告公司經營有侵害別人公司鐠
適保之專利,被告
損害賠償,因為怕被查封原告公司之財產,呂春田與我一起借用被告之帳戶,從原告公司轉1,060萬元進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1.法律顧問稱這樣不行,呂春田載我去玉山銀行從被告帳戶領100萬,回到永大路二段的房間,將100萬現金放房間,隔兩天到玉山銀行再從被告帳戶領了400萬,都是呂春田載我去的,400萬放在我們永大路的房間,呂春田把上開500萬元藏起來。2.除上開500萬元外,呂春田匯45萬元進他自己的帳戶。3.呂春田102年7月16日匯43萬元進他自己的帳戶。4.呂春田於102年7月17日叫我先領35萬元現金,我再存到呂春田之帳戶。5.呂春田於102年7月22日叫我先領4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呂春田之帳戶。6.呂春田於102年7月26日叫我先領45萬元現金,我再存到呂春田之帳戶。7.呂春田於102年9月2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呂春田之帳戶。8.呂春田於102年7月16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9.呂春田於102年7月25日叫我先領3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0.呂春田於102年7月30日叫我先領3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1.呂春田於102年7月31日叫我先領3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2.呂春田於102年8月1日叫我先領28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3.呂春田於102年8月5日叫我先領35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4.呂春田於102年8月6日叫我先領25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5.呂春田於102年8月8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6.呂春田於102年8月12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7.呂春田於102年8月14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8.呂春田於102年8月22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9.呂春田於102年9月5日叫我先領3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20.呂春田於102年9月10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我與呂春田在婚姻
期間,呂春田共成立兩間公司,就是原告公司及隆祥工程行」、「這兩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春田」、「當時這兩間公司的資金、存摺帳戶及印鑑是我和呂春田共同保管」、「去銀行動用資金或取款、存款都是呂春田叫我去的」、「存摺及印鑑章都在我這邊,動用要跟呂春田事先告知」等語(卷三第212-215頁)。依上開證人證詞,足知系爭款項係吳美麗基於原告公司掌管財務之身分,而為存入及提領之行為。
3、又查,
觀諸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隆祥工程行及呂春田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卷三第51、53、113-119、123頁),系爭款項於102年7月4日匯入系爭帳戶後,
旋於107年7月5日、8日即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400萬元,且直至系爭帳戶102年8月1日註銷前,於1個月間接續提領現金、轉帳金錢至呂春田之個人帳戶內,上開提領、存入及轉帳時間緊接金額相符(詳如附表所示)。又關於存入隆祥工程行即呂春田、呂春田帳戶內之現金均為吳美麗所存入,且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1日即註銷,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三第204、256頁)。綜上,足認雖系爭帳戶於102年7月4日前,尚有11萬5千餘元,然自102年7月4日起至102年8月1日,被告雖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然實際上為吳美麗為原告公司、呂春田及隆祥工程行之財務而為管理支配,被告就系爭帳戶即無實際支配管領。顯見,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均處於吳美麗實際管理支配下,並由吳美麗提領為呂春田、隆祥工程行所用,被告僅為單純帳戶名義人,應
堪認定。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未就被告於102年7月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有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洵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以寄託人交付並移轉代替物之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定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達成消費寄託之
合意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吳美麗於102年7月4日,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支存戶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原告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惟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本即多樣,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消費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尚難遽信。況呂春田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請求股權移轉登記案件)稱「轉帳系爭款項是其作為名諾公司出資額」云云(見卷三第29頁)。顯見呂春田對於系爭款項前後主張不一,更難採信。故此,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寄託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