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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懋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呂宜蓁律師
被      告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暨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規格、型號「KOBE 300型挖土機、KOMATSU 400型挖土機、KOMATSU WA50-6型鏟裝機」各乙台(下合稱系爭機具)以3,200萬元讓渡予被告,嗣原告已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3日將系爭機具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陳太郎至原告公司運走,此有陳太郎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並記載「2022/5/30拖走」、「111.6.3載走KOBE300 1台」及簽收收據為憑,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雖辯稱陳太郎係以陳嘉懋積欠之借款債務抵債云云,然被告提出之支票無法證明陳太郎、陳嘉懋或原告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縱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與本案無關,因系爭機具為公司與公司間之買賣,被告所述之借貸均為自然人,且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第1條乙方簽收欄位為空白、本票亦未書寫日期,可見該借款契約並未成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一峻原本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是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懋要求黃一峻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一峻才擔任掛名負責人,因此不清楚被告購買系爭機具之買賣價金等相關事宜。
 ㈡而據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陳太郎所述,陳嘉懋或原告公司本來就有積欠陳太郎借款債務,因此才有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收據雖均係陳太郎所簽無訛,然陳太郎取走系爭機具時有返還如本院卷第69、71頁所示之支票、第79頁所示之本票予陳嘉懋,陳嘉懋亦已有簽收收據予陳太郎,可知,陳太郎係以陳嘉懋積欠之借款債務抵債,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機具之買賣價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規格、型號「KOBE 300型挖土機、KOMATSU 400型挖土機、KOMATSU WA50-6型鏟裝機」各乙台以3,200萬元讓渡予被告,嗣原告已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3日將系爭機具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太郎至原告公司運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太郎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並記載「2022/5/30拖走」及「111.6.3載走KOBE300 1台」及簽收收據為憑,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陳嘉懋或原告公司本來就有積欠陳太郎借款債務,因此才有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簽訂,是陳太郎取走系爭機具時,有返還如本院卷第69、71頁所示之支票、第79頁所示之本票予陳嘉懋,陳嘉懋亦已有簽收收據予陳太郎,即陳太郎係以陳嘉懋積欠之借款債務抵債,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機具之買賣價金云云。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已取走系爭機具,僅抗辯陳太郎係以陳嘉懋積欠之借款債務抵債云云,並提出支票6張(本院卷第69-71頁)、借款契約及本票2張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給付讓渡金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借款契約之內容,係記載陳嘉懋、王品爵向陳太郎借款4,500萬元,陳嘉懋、王品爵並提供本票3張為擔保(其中2張即本院卷第79頁所示),然該借款契約第1條關於借款日期及金額之約定,乙方(即陳嘉懋、王品爵)簽收借款欄為空白,即該借款契約並未能積極證明陳太郎已將借款4,500萬元交付予陳嘉懋、王品爵。且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即陳太郎與陳嘉懋、王品爵),與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即兩造)並不相同,自尚難以該借款契約(含本票2張)遽以認定被告已以陳嘉懋積欠陳太郎之借款債務與系爭讓渡金抵銷。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6張(本院卷第69-71頁),其上雖有「陳嘉懋111/6/30取走」之記載,然該6張支票之票面總金額為800萬元,與系爭讓渡金之金額(3,200萬元),並不相同,且陳嘉懋取走該支票之日期(111年6月30日),與陳太郎取走系爭機具之日期(111年5月30日、6月3日)亦不相同,若真有抵銷之真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理當同時交付始符常情,是前開6張支票亦難以認定被告已給付系爭讓渡金。
  ⒋況兩造若真有以陳太郎與陳嘉懋之借款債務與系爭讓渡金抵銷之真意,理應記載在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然系爭讓渡契約上,兩造就讓渡金之交付或債務抵銷乙節,並無為任何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系爭讓渡金,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該讓渡金,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