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司促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89頁),
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30日以銀行匯款交付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利息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分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則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付違約金。
詎信固公司僅繳付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6日共計14期之利息,其餘利息均未依約給付,現尚積欠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又巨信公司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信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伊就系爭借款前經本院核發108年司促字第28290號
支付命令,命被告應連帶清償本金30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二釐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108年支付命令),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始向本院就系爭債權
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60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則107年8月13日以前發生之利息
請求權自已
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月14日起之利息部分。又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按月息百分之3計付,經換算後為年息百分之36,而原告未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
按年息百分之5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信固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巨信公司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向其借款3000萬元,於同年月30日以銀行匯款交付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利息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分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則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付違約金;被告至今未清償本金3000萬元,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計629萬9999元;另原告就系爭借款前經本院核發108年支付命令確定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144、180、184頁),且有系爭契約、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開票明細表、108年支付命令
可參(司促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39頁、第61至63頁),信屬真實。
四、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何?㈡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㈠、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何?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共計629萬999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原告固主張應抵充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之利息等語,然查被告已清償之
上開利息應足抵充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利息(計算式:未清償本金3000萬×月息1.5%×14個月=630萬元),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107年8月13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月14日起之利息
云云。
惟查:
⑴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1日、108年6月5日至109年4月5日期間陸續清償利息部分共計629萬9999元,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債權為一部清償,自係對於全部利息債務為承認,原告之系爭債權利息請求權於被告清償最後一筆利息時即109年4月5日重新起算,自114年4月5日起始罹於5年時效,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⒊據上,被告已清償之利息,得抵充系爭借款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如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之。」等語(司促卷第11頁),兩造固明示約定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依前開說明,仍有違約金過高酌減之適用,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另記載「雙方真意實為『懲罰性質』,乙方(即被告)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自不拘束本院。查系爭借款金額高達3000萬元,原告承擔被告未能如期償還該借款之風險甚鉅,當有一定違約金機制確保被告依約清償債務,惟依照兩造原違約金之約定月息百分之3,相當於年息36% (計算式:3×12),已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之二倍以上,再審酌原告就系爭借款得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之利息,若被告依約還款,原告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利潤至少為年息16%左右 ,此一數額已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多,故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適當酌減,並經綜合上開各項因素,本院認兩造間違約金宜酌減為不超過年息16%,即月息百分之1.3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 | | |
| 自106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30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0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1.13計算之利息。 | 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0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30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 | 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0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