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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計算之利息;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司促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30日以銀行匯款交付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利息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分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則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付違約金。信固公司僅繳付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6日共計14期之利息,其餘利息均未依約給付,現尚積欠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又巨信公司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信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伊就系爭借款前經本院核發108年司促字第2829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連帶清償本金30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二釐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108年支付命令),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始向本院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60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則107年8月13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月14日起之利息部分。又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按月息百分之3計付,經換算後為年息百分之36,而原告未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信固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巨信公司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向其借款3000萬元,於同年月30日以銀行匯款交付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利息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分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則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付違約金;被告至今未清償本金3000萬元,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計629萬9999元;另原告就系爭借款前經本院核發108年支付命令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144、180、184頁),且有系爭契約、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開票明細表、108年支付命令可參(司促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39頁、第61至63頁),信屬真實。
四、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何?㈡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㈠、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何?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共計629萬999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原告固主張應抵充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之利息等語,然查被告已清償之上開利息應足抵充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利息(計算式:未清償本金3000萬×月息1.5%×14個月=630萬元),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107年8月13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月14日起之利息云云查: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1日、108年6月5日至109年4月5日期間陸續清償利息部分共計629萬9999元,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債權為一部清償,自係對於全部利息債務為承認,原告之系爭債權利息請求權於被告清償最後一筆利息時即109年4月5日重新起算,自114年4月5日起始罹於5年時效,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⒊據上,被告已清償之利息,得抵充系爭借款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如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之。」等語(司促卷第11頁),兩造固明示約定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依前開說明,仍有違約金過高酌減之適用,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另記載「雙方真意實為『懲罰性質』,乙方(即被告)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自不拘束本院。查系爭借款金額高達3000萬元,原告承擔被告未能如期償還該借款之風險甚鉅,當有一定違約金機制確保被告依約清償債務,惟依照兩造原違約金之約定月息百分之3,相當於年息36% (計算式:3×12),已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之二倍以上,再審酌原告就系爭借款得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之利息,若被告依約還款,原告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利潤至少為年息16%左右 ,此一數額已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多,故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適當酌減,並經綜合上開各項因素,本院認兩造間違約金宜酌減為不超過年息16%,即月息百分之1.3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

利息
違約金
原告請求
自106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30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0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1.13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0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認定
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30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同上
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0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105年5月1日
44萬9999元
106年3月1日
45萬
105年6月1日
45萬
106年4月1日
45萬
105年7月1日
45萬
108年6月5日
15萬
105年8月1日
45萬
108年7月5日
15萬
105年9月1日
45萬
108年11月5日
10萬
105年10月1日
45萬
108年12月5日
10萬
105年11月1日
45萬
109年1月5日
10萬
105年12月1日
45萬
109年2月5日
10萬
106年1月1日
45萬
109年3月5日
10萬
106年2月1日
45萬
109年4月5日
10萬
共計629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