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00 元,依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6,7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