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許坤永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謝如菁律師(民國115年4月1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徐瀛洲
被 告 陳許枣
許仕着
陳建中
陳建宇
陳建志
許欽漢
許桂珍
許瑞娟
許為勇
許為智
許博閔
許如怡
楊幸蓁
許建富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被 告 許宗喜
許宗慶
許宗恩
許春菊
紀麗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誠中
被 告 李靜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382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0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許欽漢、許為勇、許為智、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建富、許朝昇、許桂珍、許瑞娟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5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宗喜、許宗慶、許宗恩、許春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瀛洲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37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許枣、許仕着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2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紀麗秋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23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建中、陳建宇、陳建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2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靜儀單獨取得;編號H,面積92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許枣、許仕着、陳建中、陳建宇、陳建志、許宗恩、許春菊、紀麗秋、李靜儀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3,8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
惟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92,668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總面積為31,157平方公尺,可知原告之面積為被告總面積之3倍,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H之北面臨路寬度為195平方公尺,而被告之臨路總寬度為115公尺左右,及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之地形屬方正,原告之地形則呈L形,且東邊之長尾形不規則部分亦分歸原告所有,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實已兼具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原告亦願依德美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找補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瀛洲、許欽漢、許為勇、許為智、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建富、許朝昇、許桂珍、許瑞娟、許宗喜、許宗慶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紀麗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略以: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因分割後均臨南30市道,且各地形主要呈現長寬比例尚屬合理之長方形,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中、陳建志、陳建宇、許宗恩、許春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曾具狀略以:同意被告紀麗秋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許枣、許仕着、李靜儀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卷第11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三)經查,原告
嗣後
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已獲被告徐瀛洲、許欽漢、許為勇、許為智、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建富、許朝昇、許桂珍、許瑞娟、許宗喜、許宗慶等人之同意,及本院審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均可取得形狀為長方形或尚屬方正之土地(指原告分得部分),且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
一節,
可參上開登記謄本,分得編號A至G之共有人仍可就分得部分為有效利用,且就分割後價值減少部分,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紀麗秋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致原告分得編號H部分之形狀更不規則,即原告不但需分得東邊狹長形之土地,且因編號A至G之部分所分配臨路寬度較多,產生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多,但分配臨路寬度較少之結果,而此方案可能致分得編號A至G之共有人需補償原告,但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獲分得編號A至G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致日後產生找補之糾紛與困難,且被告紀麗秋亦無意願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繳納鑑定互為找補金額為何之費用,故本院認被告紀麗秋之方案較不可採。
(四)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春菊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3336分之377向受告知人宋仕輝辦理抵押權登記(本院卷二第203、205頁),而宋仕輝經本院通知參加訴訟後(本院卷一第51頁),並未陳述意見或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宋仕輝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即分別移存於被告許春菊上開所分得之土地及應受領之補償金錢上,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至G,分別分歸「分配之共有人」欄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分得編號A、B、D、F之共有人,其等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比例則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
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補償部分,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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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欽漢24/192 許為勇8/192 許為智56/192 許博閔32/192 許如怡12/192 楊幸蓁12/192 許建富12/192 許朝昇12/192 許桂珍12/192 許瑞娟12/192 |
| 許宗喜754/2639 許宗慶754/2639 許宗恩754/2639 許春菊377/2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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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建中5000/17036 陳建宇7036/17036 陳建志5000/17036 |
附表三(原告找補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