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高翊眼鏡實業社
原 告 佑勝光學有限公司
原 告 峻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合
共 同
被 告 李燈燦(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
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
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
繼承人得
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
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6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重訴字卷第363頁),本件訴訟因被告死亡而當然停止。又被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3013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之法定繼承人既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為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補正函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重訴字卷第376-1頁),然原告僅於114年9月3日
具狀陳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名下幾無財產,今業已過世,所有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原告已無意再進行訴訟,選任遺產管理人不僅將徒增原告費用之負擔,且本件亦無繼續訴訟之實益,是原告無意為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利案件終結」等語(重訴字卷第382頁至第384頁),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並非合法,且已無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