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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何怡蓉律師


被      告  興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慧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先位聲明:台灣克瑞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瑞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900萬元利息等;備位聲明:興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900萬元暨利息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對克瑞斯特公司之起訴及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請求興和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3900萬元暨利息等(重訴卷139頁),再於113年6月6日具狀就同一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卷279-281頁)。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對克瑞斯特公司起訴部分,業經克瑞斯特公司當庭表示同意(重訴卷274頁),並追加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簽立採購訂單(訂單號碼:NO.0000000000),約定價金為日幣3億900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採購「車用曲面設備曲面玻璃成型、切割、磨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給付方式為交機後給付總款90%、驗收後給付10%,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完成裝機,已收受日幣3億5100萬元,因系爭設備未符原告「台灣產區設備採購安全規範」(下稱採購安全規範),具有安全危險等瑕疵,被告多次委託其供應商克瑞斯特公司與其履行輔助人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凱公司)定期入廠改善瑕疵,今仍有21項瑕疵未改善,被告因此簽訂「設備安全驗收缺失改善承諾書」(下稱改善承諾書),承諾會於112年5月15日完成改善相關瑕疵,被告此後即置之不理,至原告發函主張減價收受,被告始表示原告主張瑕疵與事實不符,不同意扣款,然依被告與原告於105年8月2日簽立「廠商承諾書」第35條約定違約金依該年度總交易金額20%或新台幣120萬元計付,以較高之金額為準,而本件總價日幣3億9000萬元之20%為日幣7800萬元,參考政府採購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設備瑕疵項目眾多,對人員有安全上疑慮,被告處置態度消極等因素,以日幣7800萬元減價收受系爭設備,扣除原告須給付之尾款日幣3900萬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日幣3900萬元。依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或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
  ㈡被告於105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廠商承諾書,成為原告合格供應商,原告要求被告須依照採購安全規範同意書內容提供系爭設備,被告於107年2月6日同意簽署,足見被告明瞭系爭設備除須經書面審查階段,亦須通過實地查核均無缺失始能進行驗收,嗣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對被告下採購訂單,被告於107年5月11日簽完回傳,經過先期3次書審,系爭設備於108年1月11日移入廠區時,存有眾多重大安全瑕疵,至111年10月31日歷經15次書審要求被告改善,仍與原告要求之採購安全規範嚴重不符,尚有違反採購安全規範之3項殘件缺失(下稱書審3項缺失)未改善,原告基於使用系爭設備之急迫需求,採取同時進行Level 1與Level 2實地查核之變通措施,並同意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改善承諾書,擔保進入實地查核後限期將書審3項缺失及未符合設備安全規範之其他不良事件、瑕疵一併改善完畢才進行驗收付款,未有確認系爭設備僅剩餘書審3項缺失待修補之合意,原告從未同意系爭設備可先驗收支付尾款、再由被告改善缺失,依廠內作業程序亦無如此之作業流程及先例,後系爭設備由被告供應商克瑞斯特公司指派其履行輔助人昱凱公司進行Level 3實地查核時,除書審3項缺失外,另發現未符合設備安全規範之18項重大安全性缺失(下稱18項缺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與克瑞斯特公司為此召開會議,克瑞斯特公司對此21項缺失未有爭執,僅針對後續改善進度時程表進行討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未進行21項安全性重大缺失改善,卻屢次要求原告須先給付尾款始願改善系爭設備缺失,致使系爭設備迄今未進行缺失改善及驗收,被告雖提出110年5月26日至6月4日拒絕申請記錄,表示遭原告禁止被告人員入廠致無法修補,期間係因原告廠內進行歲修,所有設備商街不得入廠,個案禁止被告入廠,遑論克瑞斯特公司於該日後仍有多達26次進廠改善記錄,而被告出售系爭設備與原告,原告多次給予改善機會,逾5年均無法改善缺失,甚至威脅原告不給付尾款即不進行修繕,足認被告完全沒有驗收意願,僅能主張減價收受,即使被告表示「廠商承諾書」約定總價20%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尚無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和公司抗辯
  ㈠原告主張與克瑞斯特公司、昱凱公司聯繫確認殘件缺失,然該兩家公司均非被告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無權為被告做任何決定,原告自始即未與被告聯繫洽談殘件改善事宜,反找非契約當事人公司,在被告未參與且不知情之情況下,片面認定上開18項缺失,該等缺失未經被告檢視及確認,被告否認有該18項缺失存在,又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裝機,同年5月開始運轉、製作試流片完成至少達51片,依原告研發部門人員提供測試成果文件以觀,完成度幾乎都在誤差範圍內,經原告認可、產品名稱為R800,足見系爭設備應無瑕疵,原告要求簽立改善承諾書僅是在系爭設備可正常運作情形下,另外要求其他附加設施,此等附加設施在採購契約中未約定,也非採購安全規範內容,況觀諸系爭設備規格書、採購訂單及採購安全規範,均未要求需安裝書審3項缺失之內容,書審3項缺失與系爭設備正常運作及本身瑕疵無關,至原告所稱有Oven需標示60度以下才能開啟標示之瑕疵,非屬書審3項缺失所列改善項目,被告否認有此等缺失存在。倘系爭設備於108年安裝後無法運作及正常產出,改善承諾書範圍應會包括與機器生產有關之改善項目請求殘件改善,原告卻未表示系爭設備有任何運作上之狀況,足證系爭設備運作正常,原告主張21項殘件改善皆為原告片面陳述,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檢送改善承諾書予被告用印,於郵件中敘明最後一次書審資料與詳列驗收後待改善的內容,可知原告已經詳細檢視、確認系爭設備殘件範圍,確定不會更改,才稱最後一次書審資料,被告承辦人員亦與原告承辦人員電話確認系爭設備待補正僅有書審3項缺失,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將用印之改善承諾書掃描成檔,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同年月15日派員再將紙本親自交付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即已完成用印,遲至112年4月28日始交付用印後之改善承諾書予被告,用印及交付改善承諾書間竟相隔逾5月,可見係原告內部作業延宕致被告遲遲無法作業,又原告提出裝機日誌上所稱訴外人吳國裕非被告員工、係CREST TECHNOLODIES株式會社協力廠商人員,鄭榮華、歐昱欣是被告員工,卻係受CREST TECHNOLODIES株式會社委託,始出席裝機程序,確認裝機過程有無問題,以回報日本總社,而原告提出其與克瑞斯特公司112年4月19日會議紀錄,被告未參與亦未用印或簽名,難認此會議紀錄為真,即使原告提出南廠區設備Level 3安全查核表,主張系爭設備有21項瑕疵待修補,然該安全查核表製作時間為111年12月22日,明顯晚於111年12月8日經原告用印之改善承諾書,該文件係原告自行提出、單方製作之文書,亦未通知被告會同察看,且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被告用印之改善承諾書,即未再向被告反應有其他瑕疵,遑論原告如於111年12月22日發現有瑕疵,何以至112年4月28日始以郵件通知被告,其間也未通知被告會同確認所稱之21項缺失,原告不得以事後其他原因自行檢核、新增其他瑕疵強令被告負責,況原告拒絕被告修補殘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因違約金約定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書審3項缺失之費用支出即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至多為新台幣3萬3000元(重訴卷63頁),原告竟要求被告支付日幣7800萬元(總價之20%)之違約金,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是本件係原告片面毀約、拒絕被告修補,憑空捏造南廠區設備lEVEL 3安全查核表所示之21項瑕疵,藉以請求違約金,惟被告未有違約情事,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設備存有瑕疵,復未證明所受損害使系爭設備減損日幣3900萬元之價值,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廠商承諾書,成為原告合格供應商,107年2月6日同意簽署安全規範同意書,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簽立採購訂單(訂單號碼:NO.0000000000),約定價金為日幣3億900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價金給付方式為交機後給付總款90%、驗收後給付10%,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完成裝機,已收受3億5100萬元,嗣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改善承諾書,擔保進入實地查核後限期將書審3項缺失及未符合設備安全規範之其他不良事件乙情,業據提出廠商承諾書、系爭設備規格書、群創光電設備採購安全規範同意書、台灣廠區設備安全採購安全作業時段圖、台灣廠區設備採購安全規範 V02、PURCHASE ORDER採購訂單、108年1月11日N9 Thermal bending裝機日誌、改善承諾書為證(補卷19-32、35-39、53-55頁;重訴卷71-89、147-2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具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則抗辯系爭設備並無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設備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鑒於系爭設備事涉高度專業性,本院前向原告闡明本件就瑕疵及瑕疵改善部分是否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以釐清爭議,惟原告主張改善承諾書後所列出之18項缺失為原告人員實際查核機台情形而列出(重訴卷275頁),被告則表示瑕疵是否存在於機台或原告操作問題,應無法用肉眼或一般勘驗方式證明(重訴卷276頁),原告仍主張本件機台是特製品,不是通用機台,很難找到公正第三方做專業鑑定等語(訴卷276、440頁)。是在無第三方專業鑑定意見參考之情形下,本院僅得就現有事證資料判斷,合先敘明。
   ⒉系爭設備難認存有使用價值欠缺之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
     ⑵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效能未達到原告要求之標準,整體不合格率高達94%乙情,固據提出測試成果文件之原始檔案為證(重訴卷443頁),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裝機,同年5月開始運轉、製作試流片完成至少達51片等語置辯,亦提出同份測試成果文件可佐(重訴卷421頁),然上開測試成果文件未據原告說明其要求之標準為何?上開測試方式、環境、條件等因素符合何種測試依據,抑或提出系爭設備本身效用不足之相關事證,系爭設備之效用是否確未達到原告要求之標準,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昱凱公司回覆信件內載「全部做改善更換後,這機台是否還能正常運作」等語(重訴卷399頁),可見系爭設備在做改善更換前係可正常運作,惟依原告指摘並提出之缺失細節分析表記載之缺失,均是依採購安全規範規定,可能會造成系爭設備爆炸、起火、短路故障或對工程師有人身安全等疑慮,揆諸其內容均是針對重大安全瑕疵部分,非就系爭設備之效用部分爭執,佐以原告寄予被告信件內容(重訴卷407-408頁)記載,亦僅指出系爭設備應符合採購安全規範、迄今無法通過採購安全規範驗證驗收作業,是原告對系爭設備欠缺使用價值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認系爭設備具有使用價值之瑕疵。
   ⒊系爭設備難認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⑴由原告提出之改善承諾書(補卷53頁),其上「因甲方未依照乙方設備採購安全規範所訂立之安全程序、缺失改善、安全報告提送等規定完成檢驗」,及原告寄予被告信件內容記載(重訴卷407-408頁),可知原告所稱重大安全瑕疵係屬兩造契約約定須符合採購安全規範之品質,亦即系爭設備是否因不符採購安全規範,而具有品質瑕疵。
     ⑵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108年1月11日裝機時,即存有眾多重大安全瑕疵,歷經15次書審仍有書審3項缺失未改善,被告因此簽訂改善承諾書承諾改善相關瑕疵,業據提出改善承諾書、系爭設備缺失照片、設備現況照片及系爭設備缺失細節分析表為證(補卷53-55頁、重訴卷299-397頁),被告則以改善承諾書之書審3項缺失非系爭設備本身缺失,係另外要求其他在採購契約中未約定之附加設施等語置辯,然觀諸改善承諾書僅係承諾改善殘件及排除一切不良事件,非必然所改善殘件或不良事件均屬瑕疵,仍應視具體改善或排除內容而定,依此觀之,上開書審3項缺失非屬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茲分述如下:(被告主要抗辯內容,重訴卷414-418頁)  
    ①追加1顆EMO緊急停止按紐在Robot5,6區域之書審缺失
      部分:被告抗辯系爭設備相關EMO緊急停止按紐安裝位置均位於作業員伸手可及之處,均已安裝完成,符合原告要求3米安全範圍,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並提出系爭設備之安全設備位置圖等情(訴卷433、4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固提出系爭設備缺失照片、設備現況照片,泛稱欠缺EMO按鈕與動力系統連動之機制,或EMO#7位置不對及#14、#15、#16、#17未安裝,系爭設備缺失細節分析表亦僅就採購安全規範內容大致敘述,並未具體指出應安裝於何處或是如何安裝始符採購安全規範之要求,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之安全設備位置圖,依其所測繪之比例尺及標示出之安裝位置以觀,尚難認違反採購安全規範第5.6.7.5.1條規定之要求(重訴卷188頁),即無從認此部分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②加熱爐後的上下蓋板之氣壓缸電磁閥,目前為五口二位型,需更換成五口三位型電磁閥部分: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於安裝前可正常運轉,不因電磁閥為五口三位型或五口二位型影響系爭設備使用等情。審酌原告固提出系爭設備缺失照片、設備現況照片及系爭設備缺失細節分析表,惟就未說明為何需更換成五口三位型電磁闊,無法繼續使用五口二位型電磁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如未更換有發生重大安全之虞,尚無法認定此部分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③因人員進去做玻璃Breaking時,光栅監控會被bypass,且PP的移動是用PLC軟體做interlock之故,需要修改成硬體安全迴路的intedock部分:被告抗辯由原告所稱上開言語可知被告確有安裝光柵,光柵正常轉傳,系爭設備是使用PLC軟體為防呆機制,避免操作人員遭受危險,已達安全防護要求等情。審酌原告固表示須更改為硬體安全迴路的intedock、需要追加安裝位置Sensor云云,惟被告係使用PLC軟體做intedock,同樣可達到防止PP突然移動撞傷操作人員,原告未舉證說明何以硬體安全迴路較使用PLC軟體做intedock安全,如未更換為硬體安全迴路何以會發生重大安全之虞,亦難認此部分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⑶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簽立採購契約,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完成裝機,危險負擔即已移轉與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改善承諾書後,系爭設備進行Level3實地查核時,另發現未符合設備安全規範之18項缺失,於112年4月19日與克瑞斯特公司召開會議確認並進行討論乙情,雖提出其與克瑞斯特公司112年4月19日會議紀錄、系爭設備缺失及現況照片與系爭設備缺失細節分析表為證(重訴卷209頁、307-387、391-397頁),被告則以原告於其未參與情況下,片面認定有18項安全缺失,否認有此等瑕疵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改善承諾書後,原告固指稱發現未符合設備安全規範之18項缺失,然倘如原告所稱系爭設備所生安全瑕疵問題,係顯而易見(重訴卷第276頁),原告因需量產產品而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於108年1月11日完成裝機,迄被告簽署改善承諾書之際將近4年時間,即使如原告所稱採購安全規範於107年2月6日即已提供給被告,該時原告亦應有採購安全規範可從速檢查,該些重大安全性缺失理應早就發現、確認完畢,得於被告簽署改善承諾書時,要求併同註明改善殘件及排除一切不良事件,詎原告捨此而不為,反於被告簽署改善承諾書後,始陸續指稱系爭設備另有不符安全規範之18項缺失,該等缺失是否屬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者,即非無疑
       ②又原告固稱克瑞斯特公司與其所指派之履行輔助人昱凱公司,係被告之供應商及履行輔助人,並與克瑞斯特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就系爭設備有無缺失召開會議做成紀錄(重訴卷20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與克瑞斯特公司為不同公司,即使依原告提出之裝機日誌(補卷39頁),被告員工鄭榮華、歐昱欣固有參與裝機程序,惟其等僅在協助確認裝機過程有無問題,尚無證據證明克瑞斯特公司與昱凱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在被告未參與實地勘察或確認瑕疵會議之情況下,原告與克瑞斯特公司所確認瑕疵之效力已難認可拘束被告,遑論此18項缺失係由原告所稱係其人員「單方」查核機台所列出之情形(重訴卷275頁)。再者,兩造間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原告於系爭設備發生瑕疵時,依債之本旨得向被告請求確認、除去瑕疵,倘原告與克瑞斯特公司所確認之18項缺失早已存在於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於108年1月11日完成裝機,迄被告111年12月15日簽署改善承諾書時將近4年,期間內曾於000年0月間測試過系爭機器,有兩造提出同份之測試成果文件在卷可參(重訴卷421、443頁),測試期間當可檢驗出相關缺失,原告為改善系爭設備瑕疵,理應會有多次書信往來確認瑕疵並提出改善之要求,始符民法第356條規定之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惟依原告提出之書信或郵件以觀,原告於108年5月至被告111年12月15日簽署改善承諾書間,至多僅於000年00月間郵件及改善承諾書曾表示有書審3項缺失未改善,對於18項缺失卻隻字未提,直至原告人員單方實際查核機台情形列出18項缺失,並與克瑞斯特公司以會議確認,始衍生出書審3項缺失以外之18項缺失,益徵18項缺失非屬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設備另有18項缺失之瑕疵,即難認可採。從而,書審3項缺失非屬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18項缺失亦非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者,系爭設備未有使用價值或約定品質欠缺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減少之價金,尚屬無據。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經查,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設備有原告所稱使用價值或約定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又被告簽署改善承諾書確認書審3項缺失,原告卻找非契約當事人之克瑞斯特公司與昱凱公司進行Level3實地查核,並與克瑞斯特公司確認瑕疵,甚至確認非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18項缺失,有原告與克瑞斯特公司112年4月19日會議紀錄可稽(重訴卷209頁),被告並未參與會議及進行確認,被告應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亦表示系爭設備缺失細節分析表列出可能造成之損害,但目前為止尚未實際發生損害等語明確(重訴卷441頁),是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給付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日幣39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