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受 罰 人 顏子成
顏佑展
上受罰人因原告立迅企業有限公司、昱泓有限公司與
被告艾力特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乾製藥有限公司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子成、顏佑展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立迅企業有限公司、昱泓有限公司與被告艾力特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乾製藥有限公司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同日經同住家屬顏均全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代收發訴訟文件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案,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又
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程序,已另定於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28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受罰人即證人顏子成、顏佑展,及證人顏禎德必須按時到場作證;如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本院並將拘提證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