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日月山慈德禪寺
代 表 人 鄭夙雯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對
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及股票債權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以鄭夙雯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業依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機關申請寺廟登記,經主管機關核發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鄭夙雯係經原告之信徒大會推選之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臺南市鹽水區日月山慈德禪寺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含簽到簿、委託書、負責人印鑑式)為證(重訴字卷第251-26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鄭夙雯為原告之代表人,於法亦無不合。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依法登記之寺廟,蔡美玲為日月山慈德襌寺之住持,蔡美玲希望寺廟的師父們能專心、認真修行,不要為了籌措寺廟經費時常忙於舉辦法會、趕經懺,便提議將寺廟的財產進行投資理財,以減輕師父們的負擔,同時為免以寺廟之名義投資有礙觀感,原告
爰同意將其所有之財產
借名登記於蔡美玲名下。蔡美玲曾經歷過越戰逃難來台,對動產的保管與資金提領充滿不安全感,便將原告之財產分別存放於十幾個銀行及證券戶帳戶中,並以蔡美玲之名義進行投資,平常則係由寺廟人員負責領款、存款之事宜,亦透過蔡美玲帳戶之金錢繳納原告之水電費或支付冷氣維修等費用。附表所示帳戶中之存款、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僅為便於投資始將其所有財產借名登記於蔡美玲名下,實際上原告仍有權就其財產為使用、管理,故原告與蔡美玲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蔡美玲已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過世,原告為就
系爭財產重新取得完整之處分權限,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對第三人之存款及股票債權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否認
兩造間有
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於112年3月7日始向臺南市政府辧理寺廟登記,蔡美玲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附表之銀行存款、股票,均為蔡美玲遺產,係蔡美玲生前所有之財產,何以為原告所有財產?原告並未予說明並加舉證。依原告所述蔡美玲經歷越戰逃難來台所建立及管理之寺廟,
是以該寺廟為蔡美玲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依寺廟監督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檐。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
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
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
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
繼承人(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又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日月山慈德襌寺組織章程、日月山慈德襌寺112年2月21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蔡美玲名下存款/股票及以原告為
受益人之保單、111年11月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111年9月繳費憑證(電費部分)、蔡美玲第一銀行信用卡、111年7月至112年1月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費歷程及日月山慈德襌寺水號(水費部分)、蔡美玲第一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與冷氣收據為證,而蔡美玲確實有以名義而開立及投資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乙節,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112年11月9日京城鹽水分字第1120000068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京城台南分字第1120000079號函、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11月15日新營營秘字第1125001565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2年11月1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2000362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2年11月15日一鹽水字第102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2年11月15日國世新營字第112000000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7日國世存作業字第112019914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1月17日元作服字第112006255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華新營字第11200015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臺證監字第1120020880號函及112年11月28日臺證監字第1120021530號函附股票收盤價格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對於蔡美玲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乙節不爭執,但否認蔡美玲予原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就此爭執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⒉承上:
⑴原告請求調查證人薛幸媛到庭
結證(以下均以第一人稱書列證詞
要旨):我平常在客廳做接待還有法會登記,還有收費。 就是法會收入及油箱收入,就是香油錢,不清楚這些收入收受後怎麼處理,有時候會繳納電話費,也曾經有繳交過水費、電費,水費電話費後來都是變成師父的信用卡繳交,之前是用現金繳納。存錢的部分,我收了以後是交給師父蔡美玲;我擔任原告工作人員,原告沒有支付薪水,我如果在日月山慈德禪寺裡面,吃住就是由日月山慈德禪寺提供。日月山慈德禪寺辦法會或是香油錢收受之後,有可能用師父名下的信用卡去繳納寺廟的費用;我的工作內容可以說是會計,沒有記帳,收到多少現金就交給師父,我知道師父有在買基金,買什麼基金我不清楚,有買股票,如台積電、鴻海等,師父會以股息為考慮,就是選股息高的投資標的,投資標的是師父決定的,我不清楚股票投資金額。師父有跟我說她往生之後名下的財產全部歸給佛寺,前一陣子他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我有和他討論這件事情,師父說叫我不用擔心,反正都是給佛寺,去年的七、八月份告訴我的。師父往生之後,這些基金、股票都沒有動了。不是很清楚這些存款和股票是分別放在哪些帳戶。法會是日月山慈德禪寺經費的主要來源,法會一年三次,一次收入很難說多少,因為報名的時間都零零碎碎這樣交錢,我也沒有辦法記;我認為師父的遺產是屬於佛寺的財產不是個人的。我擔任寺裡工作是從90年一直到師父往生,幾乎就是我一個人的工作,除了佛寺的師父以外,信徒幾乎就只有我一個負責一樣的工作,我不在,會有兩位小師父,一個釋法性、一個釋真嚴。俗名一個是鄭夙雯、一個是謝環旨。我於90年之前,我媽媽在民國84年過世是在日月山慈德禪寺辦得法事,圓滿之後我就歸依蔡美玲師父這裡,更早之前我就已經有接觸師父。我有和蔡美玲聊天過程中有聊到蔡美玲名下的帳戶或是
持有的股票,這些帳戶金錢來源,及購買股票資金來源是哪裡來幾乎都是日月山慈德禪寺的收入,是蔡美玲自己說的。法會收入都是先交給蔡美玲,再依據應該繳納的費用再交給我。你每次收到的法會收入或是油箱收入,都是在你收到現金的當日就交給蔡美玲;有信徒,信徒是證券營業員會到日月山慈德禪寺裡面來處理事情,他就是師父的股票營業員等語(重訴字卷第214-223頁)。
⑵原告另請求調查證人謝環旨到庭結證:我是在日月山慈德禪寺擔任師父,75年出家,當時住持就是蔡美玲。日月山慈德禪寺平常經費收入就是法會,還有信徒供養,還有添油香。法會一年三次,不清楚一次收入多少;法會香油錢費用交給住持,就是師父蔡美玲,師父後續會請我們幫她存款,存在一些不同的銀行帳戶,是師父蔡美玲姓名的帳戶,她有好幾個帳戶,做不同用途,有些要理財,有些是常住即佛寺的支出。師父就是收到這些寺廟收入之後就會用不同的目的去管理這些財產;支出就是是食衣住行、建築修繕。這個食衣住行是像是你們住在寺廟裡面,所有的費用都是由寺廟經費支出;理財投資,像是股票。師父好幾個帳戶大部分都是寺廟的帳戶,但是都是以師父個人名義登記,沒有師父自己的,都是常住的。師父就跟很多人在幫他存款,管理的話就是師父自己在管理。師父就是設置不同的帳戶,用在不同的用途,例如說理財就是分散風險。我不知道這些帳戶何時開戶,師父蔡美玲會把收入款項交給我去存入銀行帳戶,某些帳戶是我去,有時候是別人去,薛幸瑗及鄭夙雯都會去。蔡美玲的名下的帳戶存款全部都是佛寺的, 師父沒有私人的財產。有時候以前修繕工程費用,需要付現金,比較多就會去叫我去領出來或在銀行作轉帳。存摺帳戶印章都是師父自己保管等語(重訴字卷第224-234頁)。
⑶又原告請求調查證人鄭楨華到庭結證:我是證券業務員。我認識蔡美玲,是我的客戶,認識很久了,認識20多年了。因為我去日月山慈德禪寺拜拜,蔡美玲是日月山慈德禪寺的住持,就是蔡美玲在那裡。所以就是拜拜時有見面認識。當時蔡美玲知道我是從事證券業,所以有問我是寺方的錢存在銀行的利率不高,問我是否可以做投資,有一些投資收益,可以高於銀行利息。問完之後有去開戶。蔡美玲去證券下單都是找我處理,蔡美玲都打電話,有問我買什麼股票,我建議蔡美玲買比較績優的股票,我記得有台積電,蔡美玲就是希望要一些股利好的績優股。其實蔡美玲不是短線進出的投資人,就是買了就放著,有時候我有問蔡美玲是否要賣,他說沒有,主要是要存股型態,蔡美玲不太常進出,主要是要長期投資。蔡美玲是為了讓日月山慈德禪寺的錢就是去存股,獲利可以比銀行利率好;蔡美玲就是說這是日月山慈德禪寺的錢,幫日月山慈德禪寺做投資,我們也不會去問客人的資金來源。幫蔡美玲處理證券的事情大約一、二十年有了,確切日期不確定,因為蔡美玲不是短線進出的客戶,久久才一次,開戶到我前年退休有蠻常的時間,蔡美玲的進出到我退休前一兩年只有接過一次電話,問我網路開戶的事情。蔡美玲說買股票的資金是寺裡面的錢,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的錢,蔡美玲進出的金額不是很大。蔡美玲要繳交的交割的錢,是從元大過來。我是業務員,開戶是股務的作業。是蔡美玲本人去證券行找股務開戶。早年都是電話下單,這幾年才有網路。蔡美玲有沒有申請網路銀行我不知道。APP就是網路下單,有或是沒有我也不確定。蔡美玲買的金額一次就是幾十萬元,金額我認為不大,但是累積起來多少我不知道。標的都是蔡美玲自己選的,我沒有提供什麼,不過開戶前蔡美玲有問我一些資訊。蔡美玲說這是寺方的錢,這個話是蔡美玲開戶前、開戶中、或開戶後好像都有講等語(重訴字卷第284-290頁)。
⑷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
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薛幸媛、謝環旨、鄭楨華以證人身分,分別於本院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就重要事實情節相互可以一致,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齟齬,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核之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就主觀面而言,蔡美玲均曾向證人薛幸媛、謝環旨提及其名下的財產都是原告的,亦曾向證人鄭楨華提及其投資證券的資金來源也是原告,絲毫未見蔡美玲曾向
前揭證人敘及其有個人私有之財產的情形;就客觀面而言,證人薛幸媛、謝環旨證述蔡美玲名下帳戶內之財產來源,不脫離原告之法會收入、香油錢收入等來源,依一般社會常情,信徒、香客或報名參與法會者,其繳納參加法會款項、捐獻香油錢,應是基於移轉該等款項予原告之意思而為之,蔡美玲以其名義將原告收入之上開財產與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成立債權契約而存入之,乃是借用蔡美玲自己名義而將原告之財產轉換為債權之方式所為的行為,該等財產實質上的權利人應為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蔡美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對第三人之債權的實
質權利人為原告,應屬可採。
⒊循此,原告與蔡美玲間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存有借名關係,而蔡美玲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該借名契約歸於消滅,原告自可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債權予原告。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對第三人之存款、股票債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