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菁倫
共 同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曾輝芳
黃啓勝
共 同
王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55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4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
被告曾輝芳之第三順位
抵押權債權、次序15被告黃啓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並於112年4月7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除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還款支票予被告外,並提供啟承公司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9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預扣利息後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756萬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
復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1編號5至6所示還款支票予被告,被告預扣利息後於103年10月1日匯款880萬元予啟承公司,附表1所示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
上開借款共2636萬元已清償完畢。
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
予以拍賣,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抵押權債權均受足額分配,
惟次序14、15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上開借款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應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故原告起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債權及受分配額。
(二)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納骨塔)興建工程合作,被告同意於104年3月4日前陸續借款共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則交付被告如附表3所示支票供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並以支票
發票日為清償借款日期,啟承公司並同意開立如附表4所示24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紅利之用,啟承公司業交付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嗣均經
退票)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啟承公司向被告借款9500萬元及因此交付之如附表3還款支票及給付紅利之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又因附表3編號4之還款支票於104年2月21日跳票(附表3編號1至3之支票均兌現),啟承公司為此於104年2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7月4日、面額8000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並於104年3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之抵押債權)予被告,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持系爭本票
參與分配。原告另對被告第四順位抵押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被告於該案同以系爭合作契約之9,5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於
本案又主張在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等同於一筆債務可獲得二倍清償。
(三)被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稱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3,6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至遲於104年2月25日清償,未料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被告3,600萬元,並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為附表4編號1至6面額共3000萬元之給付紅利之支票及附表3編號11面額1000萬元之還款支票。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3600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提出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與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陳稱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3600萬元,約定至遲於104年2月25日清償,不論借貸金額、還款日期均不吻合,被告
抗辯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顯不可採。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支票係啟承公司交付被告之紅利支票,與被告所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3600萬元,
顯有不符。附表3編號11之1000萬元支票為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供日後清償借款9500萬元擔保支票,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104年2月25日不符,無法認定如附表3編號11所示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提出之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及系爭本票無從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8000萬元予啟承公司,況啟承公司就借款已有部分清償。被告所主張其於104年2月9日匯款予啟承公司之220萬元,與借款9500萬元
無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未主張其於104年2月12日匯款予啟承公司之195萬8000元屬9500萬元借款範圍內,上開匯款金額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
(四)被告辯稱附表4編號1至6之給付紅利之支票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惟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載明債務範圍,並未包含給付紅利債權債務關係。啟承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同意開立24紙支票予被告供作紅利之用,
乃因被告借錢給啟承公司以供啟承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以求日後銷售塔位獲利。換言之,原告有獲利時才會有紅利可分派,但系爭不動產尚且不能使用,如何銷售塔位而獲利,又被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又如何銷售塔位賺錢獲利。原告既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不能分派紅利,再者,被告既
非啟承公司之員工或股東,豈能向啟承公司請求紅利。又啟承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支票均已退票,票載發票日自104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104年2月25日不符,無法認定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
(五)啟承公司既已如期清償借款3000萬元,自不生
債務不履行而應加計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退步言,縱使
鈞院認為系爭抵押權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債務,亦請鈞院考量此係因原告於清償被告交付借款總額僅2636萬元(計算式:1756萬元+880萬元=2636萬元)後,被告未先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接續登記第四順位抵押權以致產生同一筆借款同時受第三順位抵押權及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酌減
懲罰性違約金至最低。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被告曾輝芳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以及次序15之被告黃啓勝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因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 、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整。」,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約定為104年8月13日。因此啟承公司開立之借據、票據及本票,只要是104年8月13日前所發生者,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系爭合作契約係於103年10月2日簽訂,所約定⑴借款9500萬元及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還款支票及系爭本票債權。⑵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⑶啟承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給付紅利所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共3000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上開金額合計已經超過3600萬元,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應予以剔除,當無理由。
(二)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以附表1編號1至4支票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756萬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30日、10月3日各清償1000萬元(即附表1編號1至4之支票)。啟承公司又於103年10月1日以附表1編號5、6支票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匯款880萬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於103年12月3日清償1000萬元(即附表1編號5、6之支票)。前開借款共3000萬元啟承公司已清償完畢。
(三)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借貸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被告陸續於103年10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匯款共7859萬2500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則交付如附表3所示14紙還款支票予被告以擔保清償借款,惟附表3所示支票僅編號1至3支票兌現(共1500萬元),其餘11紙支票面額共8000萬元均遭退票,啟承公司因附表3所示編號4支票跳票,另於104年2月25日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系爭本票於104年7月4日到期提示後仍未兌現,系爭本票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既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未逾104年8月13日(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包含103年8月13日及103年10月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0萬元外,亦包含被告因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9500萬元借款債權及以支票交付作為紅利給付方式之票據債權。
(四)啟承公司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同時同意分期分次開立附表4所示支票24紙予被告作為紅利之用,紅利金額共1億2000萬元,應分4期,每期均開立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6紙,並分別於104年4月前、105年1月前、105年12月前、106年11月前交付支票。啟承公司於104年4月之前所交付如附表4編號1至6之6紙支票(面額共3000萬元),於提示後均遭退票,附表4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既然都是由啟承公司於104年4月前簽發,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據債權。
(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登記內容,其中關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整。」,是以,啟承公司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被告當可以主張該筆違約金300萬元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9日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黃啓勝、黃輝芳及訴外人楊森旭,債權額比例各為1/3,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因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費用。⒌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嗣楊森旭於103年11月7日將其
債權讓與被告,變更後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2,且於移轉或變更之原因欄位亦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未確定」。
(二)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5日以2億5000萬8888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3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三)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另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之第四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四)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交付附表1編號1至4之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被告預扣利息,於103年8月14日給付借款1,756萬元予啟承公司,上開支票均已兌現。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附表1編號5至6之支票2紙予被告做為還款擔保,被告預扣利息,於103年10月1日給付借款880萬元予啟承公司,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五)啟承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0月3日借款3000萬元、103年11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3年12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1月6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2月4日借款1000萬元、104年3月4日借款1000萬元(以上合計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被告已陸續自103年10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間匯款共7859萬2500元予啟承公司,見本院卷1第127至129頁匯款明細),啟承公司則交付附表3所示支票共14紙(金額合計9,500萬元)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並以上開支票發票日作為借款清償日。另
於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如附件1內所示之支票一張未獲兌現時,乙、丙方(即被告)有權停止上開借款承諾,並就已借貸予甲方(即啟承公司)之款項提前求償」。上開14紙支票僅
附表3編號1至3之支票共1500萬元兌現,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11紙均遭退票,啟承公司僅清償1500萬元借款,為此再於104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六)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啟承公司簽發如附表4所示支票共24紙交付被告作為給付紅利之用,紅利金額共1億2000萬元,應分4期,每期均應開立各500萬元之支票6張,分別於104年4月前、105年1月前、105年12月前及106年11月前交付被告。啟承公司僅交付第1期紅利支票6紙(即附表4編號1至6支票)予被告,惟該6紙支票均遭退票。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金額若干?
⒈按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押權除擔保債務人啟承公司前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0萬元、1000萬元(均已清償)外,亦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⑴借款9500萬元及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還款支票共8000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8000萬元。⑵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⑶啟承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給付紅利所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共3000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債務人啟承公司間有上開借款、票款、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第2項、第881之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係指抵押權人於一定法律關係以外之原因,取得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據此票據所生之權利,舉凡票據債權均包括之。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期日前所生者為限。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啟承公司對被告「因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其他擔保範圍包含「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 、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1第39頁),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設定當時啟承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等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約定為104年8月13日。 ⒊
經查,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1第59至69頁)約定雙方為就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合作,協議由啟承公司交付被告附表3所示支票14紙合計9500萬元供日後清償擔保用,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3日借款3000萬元、103年11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3年12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1月6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2月4日借款1000萬元、104年3月3日借款1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上開借款清償,依附表3所示支票上發票日為兌現清償日等語,則被告因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交付啟承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啟承公司因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之由啟承公司擔任背書人之附表3票據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曾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間給付7859萬2500元予啟承公司(見本院卷1第127至129頁),
堪認被告就950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啟承公司7859萬25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9日給付啟承公司之220萬元、104年2月12日給付啟承公司之195萬8000元,與9500萬元借款無關
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該二筆給付金額不應計入被告因系爭合作契約所交付之借款云云,自難採信。又兩造並不爭執啟承公司交付被告作為9500萬元借款還款擔保之附表3所示編號1至3支票共1500萬元已經兌現,足認啟承公司就前開借款7859萬2500元已經清償1500萬元,則啟承公司尚餘6359萬2500元借款未能清償,前開積欠被告之借款6359萬2500元及於該數額內之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發票日自104年2月21日至104年7月21日間,未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8月13日)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到期日104年7月4日未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8月13日),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效力所及。
⒋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啟承公司同意給付被告紅利共1億2000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開立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6紙(見附表4)交付被告,惟啟承公司僅依約給付第一期支票6紙面額共3000萬元(即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該6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雖抗辯如附表4編號1至6之票據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惟附表4編號2至編號6之支票發票日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8月13日,該5紙支票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效力範圍。啟承公司雖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其不得給付紅利與被告云云,惟此為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明確約定啟承公司所應為之給付(僅以紅利稱之),系爭合作契約亦未就其給付義務約定任何拒絕給付條件,啟承公司主張其不需給付紅利與被告云云,應無可採。
⒌系爭抵押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啟承公司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300萬元,經查啟承公司所交付被告之附表3編號3至14之還款支票均已退票,足認啟承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予被告,又啟承公司尚欠被告借款6359萬2500元,其金額甚高,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該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亦屬系爭抵押權債權擔保範圍。
(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次序14、15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承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及範圍包含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6359萬2500元、附表4編號1票據債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合計金額已逾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4、15之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均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被告曾輝芳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以及次序15之被告黃啓勝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1: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所交付之6紙支票
附表2: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附表3:啟承公司向被告借款9500萬元所交付被告之14紙支票
附表4:啟承公司約定簽發作為給付被告紅利之24紙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