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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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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漢忠 
代  理  人  蘇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30號裁定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1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華雅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薛雅哲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新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
152,220元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