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77號
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