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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鄭清通即精安通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1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景浤精密有限公司謝宗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精安通企業社
111年10月2日
22,470元
G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