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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聲請為除權判決之人,應限於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若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而向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鉦曜有限公司,此有公告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催告裁定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為吳建良,並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鉦曜有限公司
吳建良
台灣銀行
永康分行
九億興業
有限公司
111年6月20日
456,750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