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建良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有權聲請為除權判決之人,應限於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若
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而向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鉦曜有限公司,此有公告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催告裁定1份附卷
可稽,而
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為吳建良,並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