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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邑晟環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3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12年5月11日,此有網路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申報權利期間應至112年11月13日始屆滿(112年11月11日逢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是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見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本院卷第13頁),其申報權利期間自尚未屆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邑晟環衛有限公司
112年3月28日
29,925元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