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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大成 
代  理  人  郭健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85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1年12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8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浩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尤林春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
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5日
28,350元
A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