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劉鳳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6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判決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
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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