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弘旭紙業有限公司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且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故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