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翰瑪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