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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富世康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康 
代  理  人  陳嘉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2年3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富世康防火建材
有限公司傅世康
華南商業銀行
仁德分行
惠普股份
有限公司
112年1月31日
153,621元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