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薛能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二、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三、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