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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宏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蘭 
訴訟代理人  高嘉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8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宏誌營造有限公司
黃翠蘭
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慶達工程行
112年1月15日
107,100元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