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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偉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育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及牌示區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公告於上揭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
號碼


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祥庫
第一銀行
安南分行

112年2月20日
54,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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