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冠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詠
代  理  人  范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14號聲請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公示催告,並聲請本院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7月26日將系爭裁定公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卷宗核閱無訛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03元,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附於系爭卷宗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裁定卻記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09,030元,以致系爭裁定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聲請人原聲請之支票權利,其內容並非同一,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起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聲請本院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永欣星工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林有生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冠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30日
209,003元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