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佳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佳裕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8號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列印資料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2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