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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胡麗華即正華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69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贊洲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
赤崁分行
胡麗華即正華企業社
112年6月5日
326萬5,224元
MU-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