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胡麗華即正華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