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7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
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9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59號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
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26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