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貿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順陽山機械實業社
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6月10日
8,654元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