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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政倫即長裕企業社

代  理  人  蔡崇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威熊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46,672元
0000000
2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25,513元
0000000
3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南駿鋼索
   五金行
111年7月31日
20,853元
0000000
4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22,680元
0000000
5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展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171,116元
0000000
6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科達光電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64,155元
0000000
7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笙復行
111年7月31日
24,255元
0000000
8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金鋼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162,387元
0000000
9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嘉石企業社
111年7月31日
305,519元
0000000
10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凱悠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93,240元
0000000
11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宏國鐵工廠
111年7月31日
36,675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