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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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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好康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賢 
代  理  人  許毓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00007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東山模具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好康鋼業有限公司
111年7月10日
12,27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