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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80號
聲請人  張雄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以下簡稱系爭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現已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僅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則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情形,此觀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之權利人為限,而得聲請除權判決者,則必以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兼票據之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法院自得逕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而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
 ⒈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係第三人吳清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公示催告卷查明。又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與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吳清餤有何關係,聲請人表示「伊是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理,吳清餤是公司管理的大樓住戶,因吳清餤之前稱我們公司派駐大樓的保全人員將其支票(系爭支票)遺失,故我們將票面款項先賠償給吳清餤,之後吳清餤便對此事不理不睬,也不願協助處理後續事宜,故由伊聲請除權判決」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2日電話紀錄)。是聲請人顯非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⒉觀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日陽照明有限公司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吳清餤則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系爭支票係大樓保全人員不慎遺失」之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由日陽照明有限公司簽發後,票據權利人則為受款人吳清餤。是聲請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⒊綜上,聲請人既非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日陽照明有限公司謝忠男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吳清餤
111年3月10日
60,292元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