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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高子于(原名:高珮瑄)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處分(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復因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算式: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6日】,異議人於113年8月16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3頁正面至第266頁背面、第273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時稱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181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516元後,每月餘額僅665元,竟提出每月償還9,550元之更生方案,顯然超出相對人能力負擔,係為達到清算價值金額而提出無履行可能之還款條件,顯公允,除非相對人可提出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補足其償還金額之缺口,且經本院認其條件公允,異議人始能同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等語,對照修正前條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除將「公允」修正為「已盡力清償」,並增列「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要件,並將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修正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增列後段「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其他方式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於更生條件「公允」時受認可,顯然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惟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縱立法者已在修正理由例示部分情形,仍無可能逐一列舉,未免要件空泛致價值判斷流於恣意,另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明示特定「不公允」而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妥適判斷,期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不偏廢任何1方之立法目的。再按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緣係藉由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加入債務承擔或提供擔保,使更生方案在履行上獲得保障。是法院於審查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時,自應注意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或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款第2目規定參照)。惟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論有無保證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如何,均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該條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略以:「二、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增設本條……。」等語。
 ㈡經查,相對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55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687,6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60.2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其餘5位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故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卷宗查對屬實。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質之系爭更生方案並無履行可能、且未提出擔保,即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應以裁定不認可之事由等語。異議人主張依相對人每月餘額僅665元,固與原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181元、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4,516元相符【計算式:25,181元-24,516元=665元】,惟細繹相對人於執行程序提出系爭更生方案之始末,係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名下有存款約7,289元、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為3,495元、於112年7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父親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676,466元等財產通知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6頁正面至背面),相對人雖表示不知道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但仍願提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數額超過10分之9用以還款,遂提出每月清償9,550元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4頁),並非如異議人所述,僅有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之償債能力。且異議人曾於113年5月20日具狀稱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應盡最大決心提出還款計劃;復於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後以該方案並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過低、並非公允表示不同意等語在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7頁正面、第249頁正面),即異議人明知相對人除可處分所得外尚有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更曾主張相對人應提出更高之還款數額,與異議意旨稱相對人每月餘額顯不足支付還款金額故無履行可能等詞,顯然自相矛盾。況若相對人在系爭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縱日後再因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固定收入之時點亦將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參照),相對人既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之人,名下尚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數額亦未低於相對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提早使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均難謂有利,顯然有違於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原裁定已踐行必要之調查,以相對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87,25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00,282元【計算式:每月25,181元×12月×6年=1,813,032元;687,250元+1,813,032元=2,500,28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35,130元【計算式:每月24,516元×12月×6年=1,765,152元;2,500,282元-1,765,152元=735,130元】,清償數額687,600元已逾其10分之9即661,617元【計算式:735,130元×10分之9=661,617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本院按:本件更生債權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數額為687,600元,並未低於相對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87,250元即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776元,此部分原審裁定第5頁就清償總額及扣除後餘額之記載有誤,惟對結果認定並無影響【計算式:每月收入26,4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000元=1,324元;每月1,324元×24月=31,776元;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第3頁】);且相對人並非無固定收入之人,本無同條項後段之適用,原裁定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因相對人有無提供其他確實擔保而有影響。綜上,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系爭更生方案並非公允,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