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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楊錦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龔妤婕間請求清償債務支付命令事件,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促字
第18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傳
  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等件作為釋明證據
  ,依經驗或論理法則,應足以產生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720萬元未清償為真之薄弱心證。原處分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准許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而釋明之
  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
  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
  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曾借貸相對人共720萬元,該筆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相對人迄今均未清償,爰提出相對人身分證
  及健保卡上傳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等件
  為證,請求准許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促字第189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異議人對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傳
  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查,
  相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傳照片截圖,僅能得知相對人之個
  人資訊,尚無法自上開照片推知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對話人之名稱顯示為「岑」,
    而發話人稱呼該名稱為「岑」之人為「阿雪」(司促卷第15
  頁),自難認前開對話記錄之對話人為本件相對人,亦無法
  認定與「岑」對話之人為本件聲請人。再者,錄音譯文中並
  未載有關於「借貸720萬元」或「承認借貸720萬元」之內容
  ,且錄音檔譯文,尚須另經鑑定及勘驗之法定程序,始得
  辨明是否足佐異議人主張事實之真偽,屬可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況該錄音內容是否真實、內容所涉涵義,涉及案件實
  體內容,亦與支付命令程序之非訟法理有違。
  ㈢因此,依異議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有7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異議人就此部分,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要難認異議
  人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原處分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予
  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