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許永昌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依該案判決
當事人欄記載「
被告許永昌住○○市○○區○○○00號之1、居台南市○○區○○○00號」,且許永昌於112年4月間寄發之
存證信函亦記載其地址為台南市○○區○○○○00號」,可認相對人係居住於此址,故異議人已合法催告許永昌行使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向許永昌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時,許永昌之戶籍地在台南市○○區○○○○00號之1」,並
非「00號」,且非許永昌本人親收,無從確認催告函所寄送之地址「00號」為許永昌之住居所,
難認已為合法送達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
經查,依異議人所提前開民事判決及許永昌於112年4月寄發之存證信函,固有記載許永昌地址包括「台南市○○區○○○00號」,然查前開判決及存證信函做成時間,距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催告存證信函,已相隔超過1年之久,則「台南市○○區○○○00號」是否為許永昌之住居所,已非無疑,而許永昌之戶籍在台南市○○區○○○○00號之1」,並未變更,客觀上應係許永昌之
住所,異議人僅向台南市○○區○○○00號地址為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原裁定認許永昌非受
合法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