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
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3年10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號碼G0000000、I0000000),然
系爭2紙保單均有保單借款,是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異議人之債權人之一,
惟異議人於一開始聲請
更生程序(
嗣後轉清算程序)時並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現請求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並參與
本案之債權分配。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
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7條第2項、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
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
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債權人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異議人於112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異議人於112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裁定異議人自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5日以南院揚112司執消債清莊字第90號公告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1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1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且業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2月21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此有異議人111年8月25日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本院公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2月21日南仁所行字第1120948281號函各1份附卷
可稽(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第23-25頁、原裁定卷第19-24頁、第27頁、第71頁)。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迄今未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而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此有異議人113年10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已逾上列陳報、補報債權期限,自不應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
本件債權表,從而,原裁定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為債權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