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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豐麒即張榮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0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113年3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4年7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此遞延(此次准予延期10個月,加計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之6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1年4個月)。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2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平均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7,682元有所異議,獎金部分是有安裝電視才有,且獎金是浮動的,取決於百姓消費能力及業務販賣能力,如果照近6個月薪資平均來算,對其不太公平,況其配偶雖有聲請更生,但不代表謀生能力足夠,她有她需要面對的問題,其必須在她有困難的時候幫忙她,如果其與配偶都賺得夠,何必跑更生程序及聲請展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即分6年72期清償,自112年12月起至118年11月止,每月清償9,001元);異議人於113年4月以其配偶離職致家中開支均轉由異議人負擔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6個月(即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3年9月15日起開始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配偶於113年8月11日自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今未有投保紀錄,且其名下僅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有其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50頁),足認異議人配偶目前確實有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並參照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異議人主張因其配偶目前無業致其需負擔家中全部開支,生活必要費用自原本22,000元增至27,300元,應屬可採;而異議人自集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於113年3月為35,176元、113年4月為34,753元、113年5月為35,756元、113年6月為35,992元、113年7月為41,617元、113年8月為42,796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以113年3月至同年6月之各月薪資扣除27,300元後,均不足9,001元,認異議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合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參以經本院詢問債權人之意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意見(原審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無意見(原審卷第6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原審卷第67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異議人之扶養費有所增加,屬異議人所得控制之客觀環境變動,堪認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且為求異議人經濟生活復甦之立法目的,更生方案應有延長履行期限之必要。從而,異議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屬有據。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異議人迄今並未清償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更生款項,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多延長2年,加計前次延長6個月之期限後,目前合計已准予延長1年又4個月,以上併請異議人注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故異議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其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