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李心彤
相 對 人 王逸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7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尚不足以推斷
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縱或存在亦無法釋明其清償期已屆至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兩造係於網路認識而交往,
相對人以購屋為由向異議人借款,異議人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期間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予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帳戶封面與異議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可參,兩造並曾於000年00月間討論清償事宜,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從LINE對話方之頭貼與相對人之身分證照片相對照,即可知對話者確為相對人,應認異議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為釋明,原裁定
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
㈠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兩造於網路認識交往後,相對人以購屋為由向異議人借款,異議人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共交付495,000元予相對人,實則相對人並無意購屋,並藉故避不見面,屢催不還
等情。異議人並提出戶名為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異議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異議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身分證、LINE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開庭通知、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其中異議人之存摺交易內容確有相當於495,000元之轉帳與提領紀錄,部分明細所備註之轉入帳戶即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核LINE對話截圖中,異議人與頭像酷似相對人者所對話之內容確曾提到購屋以及分手就應歸還之事。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之借款對象、借款及
求償經過尚屬相符,
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裁定不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提之相對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身分證件等資料,
乃以異議人之聲請尚未盡釋明之責為由,據以駁回其聲請,
容有未洽。
㈡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
觀諸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並未就將來之請求為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雖有關於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之規定,然該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
被告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
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
予以修正。參以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
裁判程序之繁複,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許當事人間就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透過債權人之釋明及債務人之未異議方式,而由債權人以簡捷之途徑取得
執行名義之程序,自無一律排除將來之請求,而限縮程序設立功能之意。是綜合以上條文
體系解釋、立法意旨及程序設立目的後,可知尚未屆期之債權(將來之請求),並非一律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債權人之聲請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即非無核發支付命令之餘地。是原裁定認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依督促程序為請求,亦有未洽。
㈢準此,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