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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TRAFIGURA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uan Diego Charles Hubert Olaechea

            Lim Jun Tang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龍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裁人Christopher Hancock KC於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2月13日就鋁材銷售合約編號653560所作成中間終局仲裁判斷(Aluminium Sale Contract no.000000 INTERIM FINAL AWARD),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復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茲聲請人向相對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興業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定。相對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收文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監事人數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僅登記董事長1人即顏秀香(未登記其他董事),任期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為止;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經命令解散,其章程就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復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其董事長顏秀香為清算人(即相對人被告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1日已變更登記顏秀香為其負責人,亦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同堪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將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吳福禱、將相對人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為顏德新,嗣經本院聯繫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顏秀香(見本院卷2第17頁至第18頁),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第653560號鋁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所附一般條款第22.1條約定仲裁協議即雙方以本契約所生,或於本契約相關之一切請求、爭議或分歧(包含但不限於有關於其存在、有效性或終止的任何爭議),爭議均應提交至英國倫敦仲裁,適用西元1996年仲裁法案(或其任何後續修訂或重新制定);由於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故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郵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簽名並提供給相對人,系爭契約即合意成立;依據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書面紀錄可稽,足認兩造已成立上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無訛;再參以相關實務見解,應無必要再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原本;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未爭議系爭仲裁協議存在及有效性,業經本院依仲裁法第4條裁定停止;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依系爭仲裁協議,寄發仲裁聲請通知相對人並選任Christopher Hancock KC為仲裁人,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共同委託律師為其代理人參與仲裁程序,亦未曾爭執系爭仲裁協議存在,益徵應無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原本之必要;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未能於期限內選定仲裁人,依據系爭契約22.2條約定,由聲請人所選定仲裁人作為獨任仲裁人行使職權;上開仲裁程序雖尚未完全終結,然仲裁人為先行解決一部紛爭,已依聲請人請求,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案作成中間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得為我國仲裁法第48條規定承認標的;本件雖因兩造未約定仲裁機構而為非機構仲裁,我國仲裁法對於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及執行未有不同規定,實務上亦有諸多承認及執行非機構仲裁所為外國仲裁判斷的先例,故本件仲裁判斷應屬有效,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除具狀請求展延提出書狀期間外,未曾為任何陳述。
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條、第50條定有明文。
四、系爭仲裁協議於我國領域外作成後,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認,並已附具仲裁判斷書正本中譯本、仲裁判斷所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即英國法1996年仲裁法暨中譯本;系爭仲裁協議雖無原本,惟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郵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簽名並提供給相對人,故系爭契約已合意成立等事實,有民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狀暨檢附證據在卷可稽,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就此予以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雖未提出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惟此因兩造間就本件所成立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所致,基於當事人為權利義務關係主體,倘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有權利選擇如何解決糾紛,本院認無必要強令提出本不存在的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以符兩造合意透過仲裁解決爭議之目的。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間商業糾紛所為判斷,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相對人收受本院通知後,僅於113年8月2日具狀請求展延期間提出書狀(見本院卷2第5頁至第7頁),未依仲裁法第50條規定具狀聲請駁回,有無故拖延本件審查進度情形,爰不再等待,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