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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吳○清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茲因被告具狀陳稱兩造有和解共識,應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