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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王朦逸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3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向被告投保「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於108年10月7日發生車禍引發外傷性癲癇,陸續治療後,仍遺存神經性抽蓄之失能狀態,依系爭保單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384,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24萬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給付保險金384,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57,539元【計算式:384,000元+73,539元(111年7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7日之年利1分遲延利息)=457,539元】;原告上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屬定期給付涉訟,屬附帶請求,且依系爭保單第13條規定,權利存續期間為5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計算式:24萬元×10年=24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57,539元(計算式:457,539元+240萬元=2,857,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8,314元(計算式:29,314元-1,000元=28,31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28,3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