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李佳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204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未繳納
等情,此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
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纤伊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