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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其上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足見抗告人住所地在上址;又上開房屋登記在抗告人之母翁李小娥名下,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僅有10分鐘車程,家人因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來兩處,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抗告人病體衰弱,長期在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交通路程較遠,本件訴訟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合意由抗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起訴時,戶籍設在高雄市茄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抗告人於原裁定移轉管轄後,始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依管轄法院恆定原則,管轄權仍不受影響。抗告人就與本件相同之保險契約,因不同時點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醫療行為及費用支出,對相對人提起七件訴訟,其中有三件訴訟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足見抗告人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本意,且抗告人於客觀上應無不便或無法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情形,本件應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一)及「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二),抗告人罹患乳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在台南市立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並接受化學治療共29次,向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相對人拒不給付,爰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63,800元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保險金申請書、台南市立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19頁),足見本件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一及系爭保險契約二涉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用。」(見調解卷第69頁);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受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調解卷第87頁),可知兩造以書面合意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一、系爭保險契約二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而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有利於要保人即抗告人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按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抗告人於起訴時,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原審為移轉管轄裁定後,始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應以起訴時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準,抗告人於起訴後始遷移戶籍至本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仍不受影響。
 ㈣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證據足認已無久住之事實,且有變更住所之意思,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推定為其住所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位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起訴時戶籍設在高雄市茄萣區,應以抗告人戶籍址推定為其住所地,雖抗告人主張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僅有10分鐘車程,抗告人因家人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來兩處,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觀上及客觀上有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抗告人之主張,難以採取,準此,應認抗告人起訴時,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五、綜上所述兩造以保險契約合意由抗告人住院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起訴時其住所地位在高雄市茄萣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