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天得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明,或補正聲請人訴訟能力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認定其於112年2月10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同年3月14日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有識別能力欠缺而已無訴訟能力等語,
業據相對人提出
上開裁定為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
堪認聲請人是否有訴訟能力、
本件聲請是否為聲請人之意思,均
非無疑,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明,或補正聲請人訴訟能力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聲請。又本件聲請若確為聲請人之意思,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本院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