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68號
陸婷玉
陸詩涵
陸婷薰
李雅芬
兼上列一人
相 對 人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王美娥以新臺幣1,341,667元、陸婷玉以新臺幣133,333元、陸詩涵以新臺幣83,333元、陸婷薰以新臺幣683,333元、李雅芬以新臺幣33,333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依序在新臺幣4,025,000元、新臺幣400,000元、新臺幣250,000元、新臺幣2,050,000元、新臺幣1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王美娥供
擔保金新臺幣4,025,000元、為聲請人陸婷玉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為聲請人陸詩涵供擔保金新臺幣250,000元、為聲請人陸婷薰供擔保金新臺幣2,050,000元、為聲請人李雅芬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秋白(
本件相對人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負責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餐飲公司,負責人盧明志)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志)等;王繼賢係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曾任龍海公司總經理;陳俊益係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陳文英係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
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海公司業務部(民國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歐永隆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陳素卿係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王年鳳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葉財銘係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賴品月係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相對人等以違法保證獲利等方式,詐騙聲請人等投資,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對人等提起上訴中,如任相對人等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025,000元【聲請人王美娥部分】、400,000元【聲請人陸婷玉部分】、250,000元【聲請人陸詩涵部分】、2,050,000元【聲請人陸婷薰部分】、100,000元【聲請人李雅芬部分】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
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等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