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燦文
相 對 人 賴玉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處分於113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依據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95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
相對人(即
本件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陳冠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二、聲請人陳燦文(即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今就系爭債務糾紛確認債務總額原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聲請人同意以參拾貳萬元為本件債務之償還總額……。」,
第三人陳冠名並於112年12月10日將同一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載之10萬元
債權讓與予異議人,
是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共計42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可見其
資力與負債差距懸殊。再據異議人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相對人
自承「因無力繳納公共危險罪之罰金而易服勞役中」、「在外還有欠債」、「先還3萬或5萬都還不出來」、「因揮霍子女已經不理」、「要打零工維持生計」、「房子之前已經被法拍」、「最近還繼續在喝酒」等語,可見相對人財產窘迫仍持續購買酒水,
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之情形,且異議人多次促請相對人清償債務均未果,
堪信已達逃避債務履行之程度。如任由相對人繼續自由處分其責任財產,異議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65萬元,
迄今未清償,
兩造經調解後,異議人同意以32萬元為本件債務總額,另異議人受讓陳冠名對相對人10萬元之債權,是異議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
債權讓與同意書、光碟錄音及譯文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司裁全卷第17-37頁),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並得立即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惟如該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所命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或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等非因債權人個人主觀之恣意,致未能立即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即
難謂無保護債權人假扣押權利之必要。倘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債權人自
非不得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權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法益衝突及權利保護規範目的,可知假扣押程序於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或
支付命令可為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原則上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惟若債權人尚無從以
本案強制執行實現其債權,而存有假扣押之原因時,仍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以適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⒉查異議人就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於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業經本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然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兩造約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20日」起開始清償系爭債權,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25-26頁),可見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
揆諸於
前揭判決意旨,須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債權人方得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可見其資力與負債差距懸殊,且相對人自承財務窘迫、無資力還債,卻仍持續購買酒水,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事,另異議人多次促請相對人清償債務均未果,
堪信已達逃避債務履行之程度,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錄音光碟與譯文、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47頁;司裁全卷第17-37頁)為證。
惟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既於112年12月8日調解成立,可見異議人同意相對人自113年5月20日方開始清償系爭債權,則在該期限屆至前,相對人自享有
期限利益,倘異議人主張有假扣押之必要,自應就「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不得以相對人調解成立前之情事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
⒊
觀諸異議人所提相對人自承無資力清償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時間係於112年12月8日9時40分許,即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另相對人就積欠異議人債務之事,既願與異議人協商並達成調解,
難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履行之情形。雖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以觀,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然此僅能表彰相對人之資產狀況,仍須綜合相對人其他諸如拒絕給付、職業、資產處分等狀況綜合判斷,尚難僅以上情
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相關事證,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此與已釋明而釋明不足之情形有別。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准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尚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